丁某1、张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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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豫03民终26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1,男,1960年9月9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忠,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44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贞,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2,女,1959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粤,女,198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系丁某2侄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3,女,1964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丁某1、被告丁某2、丁某3系被继承人李德英的子女。被告张某与被继承人李德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7年6月15日,被继承人李德英去世。本案争议房产洛阳市涧西区芳菲路新材小区3-2-301号房屋,根据洛市房权证(2003)字第X232985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示:位于涧西区××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张某。产权证颁发时间为2003年。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显示:产权单位洛阳市新型建筑材料厂,购房职工姓名张某,配偶姓名李德英。2020年11月18日,河南鼎坤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载明:涧西区××房屋市场价值为人民币701108元。庭审中,原告丁某1、被告丁某2、丁某3均明确表示不要房子要钱;被告张某庭后提交意见表示其要房子。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的继承范围应当以被继承人的个人合法财产为限。本案诉争的位于涧西区××号的房产,根据房屋所有权证、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的内容及被告张某与被继承人李德英结婚登记时间,该房产应为被告张某与被继承人李德英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享有涧西区××房产1/2的产权。被继承人李德英去世后,原告丁某1、被告张某、丁某2、丁某3应法定继承被继承人李德英的份额(涧西区××房产的1/2份额),即原告丁某1、被告张某、丁某2、丁某3分别继承涧西区××房产的1/8份额。因原告丁某1、被告丁某2、丁某3均明确表示不要房子要钱,被告张某表示其要房子,且涉案房产经鉴定评估价值为701108元,故位于涧西区××房产归被告张某所有,被告张某向原告丁某1、被告丁某2、丁某3各支付87638.5元。原告要求依法分割位于洛阳市××××号房屋,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房产的产权所有人及其他相关信息,被告张某庭审中亦称该房产未办理相关手续,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张某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间,根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案件,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张某的该项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2条、第1124条、第1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涧西区××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洛市房权证(2003)字第X232985号)归被告张某所有;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某1、被告丁某2、丁某3各支付87638.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3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丁某1、被告张某、丁某2、丁某3各负担1308.5元。
本院认为,张某和被继承人李德英于××××年××月登记结婚,涉案位于涧西区××房产,为单位房改售房,售房日期1998年7月,产权证颁发时间为2003年,房屋所有人登记为张某,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上载明的配偶姓名李德英,该房产系在张某和被继承人李德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故一审按照继承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李德英所留的房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张某上诉称涉案房改房是其婚前原房产置换而来,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丁某1没有提供李德英和张某关于婚内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涉案房产并未变更登记为李德英个人所有,丁某1上诉称涉案房产根据约定属被继承人李德英的个人财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丁某1上诉称位于洛阳市××××号房屋,一审未处理,二审不宜直接处理,双方可另行诉讼解决。丁某1和张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双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35元,由上诉人丁某1负担1991元,上诉人张某负担52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黄义顺
书记员郭聪颖

2021-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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