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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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苏08民终2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渠,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90年1月8日出生,回族,广播电视台员工,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博文,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尹某与被告杨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同年7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9年1月3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中对财产未予处理。××××年××月××日,原告尹某与被告杨某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双方向两家长辈敬茶时长辈赠送红包,后上述红包被放入被告所带行李箱中,即原告所主张的礼金,又称“压箱钱”。
一审审理中,关于礼金的数额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礼金共计96600元,并提供××××年××月××日被告江苏银行账户的流水及婚礼视频U盘1份作为佐证。被告质证称上述银行账户流水中的96600元并非原告所称“压箱钱”,而是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父母宴请亲朋好友所收结婚礼金,包括宴席上账的73800元、被告同学同事所给未上账的礼钱以及敬茶时双方长辈赠送的红包,上述礼金当日由被告保管,次日被告存入自己的银行卡中。就婚礼视频被告质证称,敬茶的红包是婚礼管家为拍摄效果所设计的环节,从视频中可以看出红包很薄,每个红包金额都在200-400元不等。原告称其父母及亲属给付红包44000-48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就此未能举证。
一审审理中,关于礼金的性质双方存在争议,被告主张原告所称96600元礼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被告父母的财产,并提供婚礼收礼清单及支出明细1份,证明被告父亲在双方举行婚宴时共收受礼金73800元,婚庆支出80081元,亏损6281元;微信截图1张,证明被告父亲分别于2018年8月1日将婚礼收支明细、2018年8月3日将银行卡号发给被告,要求被告归还礼金,当时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了解婚礼收支情况后将礼金还给被告父亲,说明原、被告明确知晓礼金属于办酒席的人。原告质证称,上述证据与原告所主张分割的96600元无关联性,因为该笔钱由原、被告举行婚礼后第二天共同存入银行,被告所提出的费用不属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另,被告主张原、被告离婚时即2019年1月后无共同财产可供分配,并提供被告江苏银行卡2019年1月21日-30日的交易明细1份予以佐证。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存入的共同财产96600元,原、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离婚,而交易明细是从2019年1月21日开始,因此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2019)苏0812民初1002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江苏银行账户流水、婚礼视频U盘,被告提供的婚礼收礼清单及支出明细、微信截图、江苏银行2019年1月21日-30日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关于原告要求分得“压箱钱”40800元,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向双方长辈敬茶时长辈赠送红包(即原告所称压箱钱),红包内具体金额不清,次日被告将上述红包同其他礼金合计96600元一起存入自己江苏银行卡内。就该96600元的性质,原告认为均系“压箱钱”并要求分割,被告辩称,96600元由婚宴上账的73800元、被告同学同事所给未上账的礼金以及敬茶红包三部分组成。首先按常理,婚礼结束后计算婚礼开支时,均从收受的礼金中支出,而原告未就婚礼支出组成情况举证,故被告关于该96600元用于婚礼支出的主张成立。其次,原告未能就敬茶红包具体数额举证;原告主张其亲属所给红包金额为44000-48000元,未举出相应证据。第三,因原、被告自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半年有余,上述余款中有一定数额也被用于家庭支出而消耗,且被告起诉离婚后财产纠纷应就离婚时未处分的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原告未就离婚时尚未分割财产的数额提供证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礼金408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计41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其江苏银行卡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的交易流水,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流水不完全,双方××××年××月××日办理婚礼酒席,29日被上诉人在银行存款96600元,2018年8月被上诉人陆续把钱转给其父亲,一审时已经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双方争议的红包中金额多少的事实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举行婚礼时共收取两笔礼金,一笔是亲友出席婚宴登记的礼金,另一笔则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向双方父母至亲敬茶时给付的红包。被上诉人主张婚后第二天到银行存入的96600元为红包款项加上登记薄上入账的礼金,而上诉人则主张该存款为敬茶时红包礼金,上述红包未登记入账均放在被上诉人的皮箱(压箱钱)带至婚房中,而被上诉人结账所用的款项为登记簿上入账的礼金,故上述敬茶红包中的款项966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了敬茶的相关视频,视频中确有被上诉人接受双方父母长辈至亲给付红包的事实,但视频中的红包并无人打开点验数额,故红包礼金的数额无法确定。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予以否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沙瑞新
审判员岳玥
审判员阮明
书记员程施文

2021-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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