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1、巩某1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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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21)鲁09民终18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孙某1,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晶,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传武,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巩某1,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孙某2,男,195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韩某1,女,195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巩某1与孙某3、王某、孙某2、韩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立案后,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鲁0902民初2037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孙某2名下位于泰山学院宿舍××楼××单元××楼东户的房产,于2019年9月16日做出(2019)泰山民初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书。孙某3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因未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判决生效后,孙某3、王某、孙某2、韩某1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巩某1申请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拟对涉案房产进行处置时,案外人孙某1向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2日做出(2020)鲁0902执异1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孙某1的异议请求。该裁定书送达后孙某1不服,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孙某1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2019年1月26日分家协议、2005年3月15日、9月12日、2016年4月8日、7月24日、2020年1月12日的收款收据及缴款单、记账凭证、其与妻子杨某1的结婚证、其妻子杨某1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分家协议载明:甲方:孙某3、王某,乙方:孙某1、杨某1,丙方:孙某2、韩某1。丙方系甲方和乙方的父母,甲方为丙方的长子长媳,乙方为丙方的次子和二儿媳。为了保障丙方权益和晚年生活、甲乙丙三方经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丙方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岱道庵路××学院宿舍××楼××单元××室房屋(该房的房产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号)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乙方用该房屋抵押贷款,所贷款项用于偿还甲方在外的欠款。二、乙方在本协议第一条的银行抵押贷款,由甲方负责偿还,在偿还该项贷款过程中,如甲方累计出现三次逾期还款并影响到乙方的个人信用,乙方为了尽可能减小损失,有权提前处分抵押房产,然后用处分抵押房产所得偿还银行贷款。二、乙方在办理本协议第一条银行抵押贷款过程中的费用支出由甲方承担,该笔贷款的每月还款义务由甲方独立承担和偿还,甲方保证不给丙方增添经济压力。三、如果甲方能够提前偿还完本协议第一条的抵押贷款且在此之前未影响到乙方的信用,该协议第一条作废。本协议第一条所涉及的岱道庵路××学院宿舍××楼××单元××室房屋由丙方决定如何处置。四、为了保障丙方的权益不受侵犯,在甲方没有还清本协议第一条的抵押贷款之前,甲方无权参与处置丙方位于泰安市泰山区三合村张家岭(该房屋的房产证号为泰山房私字号),该房屋的处置权利由丙方和乙方共同商议决定。五、因为本协议第一条乙方的银行贷款期限长达20年,为了保障乙方权益,丙方同意将乙方与丙方共同出资购买的迎宾大道泰山学院宿舍××号楼××单元××室房屋作为丙方长孙孙某4的婚房,按照丙方分家意愿,该房产办理房产证时,房产证上仅写乙方的名字,并归乙方单独所有。六、为保障丙方晚年生活质量及就医等用度,甲乙双方共同承担丙方的赡养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卸赡养义务。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按指纹或盖章之日起生效。2005年3月15日、9月12日、2016年4月8日、7月24日及2020年1月12日泰山学院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缴款单位均系孙某2。2005年3月15日、9月12日、2016年4月8日、7月24日及2020年1月12日收款收据分别载明购房押金5000元、房款115000元、房款25266元、房款58936.57元、房款20861.98元。孙某1的妻子杨某1个人活期存款明细载明2016年4月6日支取现金25000元;2016年6月11日分别取现金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37000元;2020年1月12日支取现金20861.98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孙某1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应视其是否对泰山学院宿舍××楼××单元××楼东户的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孙某1提交的分家协议,因甲方孙某3、王某未到庭,无法证实该协议是否为其二人所签订,且孙某1也未提交履行了该协议的证据,故对该协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孙某1提交的其妻子杨某1个人活期存款明细,均系提取现金,除2020年1月12日提取现金的时间及数额相一致,其余提取现金的数额及时间均与泰山学院出具的收款收据时间及数额不一致,故孙某1主张涉案房屋由其与孙某2共同购买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孙某1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房产登记在其名下,亦未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涉案房屋在法院查封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故孙某1主张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停止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孙某1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孙某1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首先,对于孙某1提交的分家协议,虽然二审期间孙某3、王某到庭作证,但孙某3、王某与孙某1、孙某2、韩某1系近亲属,具有利害关系,且该分家协议中的见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分家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孙某1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其次,从该分家协议内容看,关于涉案房产的约定为“因为本协议第一条乙方的银行贷款期限长达20年,为了保障乙方权益,丙方同意将乙方与丙方共同出资购买的迎宾大道泰山学院宿舍××号楼××单元××室房屋作为丙方长孙孙某4的婚房。按照丙方分家意愿,该房产办理房产证时,房产证上仅写乙方的名字,并归乙方单独所有。”也就是说,该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孙某1所有的前提是其履行了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抵押贷款义务并且涉案房屋是由孙某4作为婚房使用,在此基础上,孙某2、韩某1才同意涉案房产登记在孙某1名下,同时,孙某1、孙某2、韩某1在该协议中,均认可涉案房产是由其共同购买的,并非孙某1单独出资购买。再次,虽然孙某1与孙某2、韩某1签订了赠与合同并办理了公证,但该赠与合同签订的日期在涉案房产被查封之后,且公证书的内容是对涉案房产的赠与行为,与孙某1提交的分家协议约定的内容不一致。最后,在泰山学院出具的关于涉案房产的收款收据中,购房人均登记为孙某2。综上,孙某1主张其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享有所有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孙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献武
审判员屈玉涛
审判员王玥
书记员王琳

2021-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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