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1、唐某2等遗嘱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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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遗嘱继承纠纷(2021)辽01民终90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1,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磊,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2,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3,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4,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唐某5与白某生前系夫妻关系,二人生前育有四名子女即本案原、被告四人。唐某5于2018年2月8日因病去世,去世时未留有遗嘱;白某于2020年7月29日因病去世。唐某5与白某生前于2003年10月13日取得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1.34平方米。该二人生前与被告唐某4一居生活,共同居住在案涉房屋内。白某于生前的2020年7月13日立有一份书面遗嘱,遗嘱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我年事已高,身体随时可能发生意外,但现在神志清晰,故特立此遗嘱,表明我对自己所有的财产在去世之后的处理意愿。我和我丈夫唐某5共有财产如下:房产一套,座落于沈阳市于洪区,现对归我所有的此房产份额,作出如下处理:此房产份额由我女儿唐某1继承。立遗嘱人签字:白某(摁手印)2020年7月13日”。另经核实,该份遗嘱除白某本人的签名、出生日期、居住地址及落款时间为白某亲笔书写的之外,其余均为打印字体。且唐某2自认该份遗嘱系在其家,白某躺卧在病床上宣读事先由唐某2打印好的遗嘱内容后签字并摁手印。在该份遗嘱上有唐某2、唐某6(唐某2的女儿)及吕某某(与唐某6系夫妻关系)的签字,但未注明该三人的身份是否为遗嘱见证人。另外,原告提供的白某宣读遗嘱的视频由唐某6所录制。另查明,白某生前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5,567元,其中由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唐某4支付6,000元,余款49,567元及白某去世后的丧葬费3267元由被告唐某2支付。另外,唐某2自述医疗费和丧葬费中包括白某生前留有的12,880元。再查明,被告唐某4与其妻子朱某(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沈阳市无房产。另外,庭审中,原告提出案涉房屋现价值约为55万元并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三被告对此表示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提供的遗嘱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继承人白某的书面遗嘱从形式上看,既有手写字体又有打印字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的形式要件要求,故不属于自书遗嘱。另,原告自述遗嘱中唐某2、唐某6与吕某某系遗嘱见证人,但唐某2系本案继承人之一,唐某6与吕某某系唐某2的女儿和女婿,与唐某2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能够作为遗嘱见证人的条件,故案涉遗嘱亦不属于打印遗嘱和录音录像遗嘱。综上,原告提供的遗嘱应属无效。其次,关于案涉房产应按何种方式继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本案中,因原告提供的遗嘱属于无效遗嘱,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对于案涉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关于案涉房屋如何继承分配的问题。首先,被告唐某4是否为案涉房屋的共有人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除法定情形外,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并接受询问,但唐某4所提供的证人无故未到庭作证,故对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法院不予采信。唐某4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亦无法直接证明其系案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因案涉房屋产权登记证记载的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唐某5,并未载明其他共有人情况,故法院无法认定唐某4为案涉房屋共有人,案涉房屋应属唐某5与白某生前共有。其次,关于如何继承分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四款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据此,法院认为,对于案涉房产应分两步进行继承。首先,唐某5去世后,案涉房屋的一半属于唐某5的个人遗产,另一半属于白某生前的个人财产,唐某5的个人遗产由白某及原、被告五人进行分配,每个人应分得的房屋份额原则上应为:1/2房产÷5人=1/10/人份额;其次,白某去世后,其个人遗留的案涉房屋的份额应为6/10(1/2+1/10),该部分份额由原、被告继承,原则上每人应分得的份额应为1.5/10。经核算,原、被告每人应分得的房屋份额原则上应为2.5/10。另,因三被告对于原告提出案涉房屋现价为55万元并主张所有权的意见没有异议,故法院确定以55万元为基数进行继承分配,同时应先扣除原告、被告唐某2与唐某4支付的相关费用。经核算,作为最终继承分配的遗产数额应为494,046元【550,000元-(68,834元-12,880元)】,原则上原、被告每人应分得123,511.50元。法院综合考虑白某生前与被告唐某4在一起生活多年的事实、唐某4现在的家境状况、唐某2在老人临终前进行照顾的实际情况、原告和被告唐某3对老人生前所尽赡养义务的情况,结合原告对于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属的意见,法院确定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继承,由原告向三被告支付相应的折价款,其中原告应分得100,000元(包括其垫付的费用10,000元),被告唐某2应分得140,000元(包括垫付的费用39,954元),被告唐某3应分得50,000元,被告唐某4应分得204,046元(包括其垫付的费用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由原告唐某1继承并归其所有;二、原告唐某1给付被告唐某2房屋继承分割款140,000元,给付被告唐某3房屋继承分割款50,000元,给付被告唐某4房屋继承分割款204,04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唐某4在收到原告唐某1支付的全部房屋继承分割款之日起十日内将案涉房屋腾空后交付给原告唐某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唐某2负担3,100元,被告唐某3负担1,050元,被告唐某4负担3,35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核算作为最终继承分配的遗产数额应为494,046元【550,000元-(68,834元-12,880元)】,上诉人唐某1、被上诉人唐某2、唐某4每人应分得164682元。法院确定案涉房屋归原审原告所有并继承,由原审原告向二原审被告支付相应的折价款,其中原审原告应分得174682元(包括其垫付的费用10,000元),原审被告唐某2应分得204636元(包括垫付的费用39,954元),原审被告唐某4应分得170682元(包括其垫付的费用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8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由原告唐某1继承并归其所有;即三、被告唐某4在收到原告唐某1支付的全部房屋继承分割款之日起十日内将案涉房屋腾空后交付给原告唐某1;
二、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8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唐某1给付唐某2房屋继承分割款204636元,唐某1给付唐某4房屋继承分割款17068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唐某1负担3267元,被告唐某2负担3267元,被告唐某4负担326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唐某1负担3267元,由被上诉人唐某2负担3267元,由被上诉人唐某4负担32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洋
审判员刘晶
审判员吴永梅
书记员马晓玲

2021-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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