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曹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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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2021)辽01民终8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振军,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玥,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该医院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劲草,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某某于2017年6月2日因右下腹痛去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处就诊,查体:右侧肾区叩击痛阳性。印象:泌尿系结石、肾结石、反射性胃炎。6月3日,曹某某再次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处就诊,印诊:膀胱占位××变、膀胱内沉积物、尿潴留。后曹某某要求转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胃溃疡伴急性穿孔。伤残等级鉴定前曹某某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四次,共计住院407天,其中特级护理1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05天。根据曹某某的鉴定申请,经曹某某、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抽签选择,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为曹某某实施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其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该过错行为对患者损害的参与度,患者受伤害所构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7月15日及12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记载:“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在为病人曹某某的诊疗过程中未按医疗原则进行系统的问诊,查体和安排实验室检查,造成患者误诊,当发现病人血压低时,给予升压药物治疗是正确的,但没有要求输液速度,存在过错。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及因果关系,其责任为同等责任,参与度为50%。”该中心于2020年12月2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记载:“神情语明,查体合作。腹部可见双侧引流管疤痕,腹正中部可见纵行手术疤痕,脐上可见窦道,腹平软。经审核,被鉴定人曹某某伤外伤史明确,目前伤情基本稳定,符合鉴定条件。被鉴定人曹某某胃穿孔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对曹某某的诊疗过程,经鉴定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应对曹某某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据鉴定结论的认定,一审法院酌情确认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承担责任比例为50%。
关于曹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金额核定,一审法院对其中的114554.27元予以认定,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应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曹某某医疗费57277.14元(114554.27元*50%)。关于曹某某主张牙齿修复费用问题,根据2017年6月3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记录记载,曹某某“牙齿整齐”,故无法认定曹某某牙齿损伤与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有关联,故对曹某某的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曹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曹某某入院前打零工,收入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52707元/年计算。结合曹某某就诊日即2017年6月2日截止到定残前一日即2020年12月1日的误工期间,一审法院确定误工费92273.35元(52707元/365天*1278天*50%)由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赔偿。关于曹某某主张的护理费,经查,曹某某共计住院407天,其中特级护理1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05天。一审法院确认护理费29530.36元【(52707元÷365天×2天*2人+52707元/365*405天*1人)*50%】,由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承担。
关于曹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沈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结合曹某某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700元(100元/天×407天),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应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曹某某伙食补助费20350元。
关于曹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曹某某治疗过程中有鼻饲、禁食水、全流食等,考虑到患者受伤部位、住院天数、术后状态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10000元。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应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曹某某营养费5000元。
关于曹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125.5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曹某某部分鉴定检查在北京,对曹某某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应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曹某某交通费1062.75元。
关于曹某某主张的鉴定费20040元,系为鉴定本次医疗纠纷而产生,依据向鉴定机构转款记录加之邮寄鉴定材料费用,一审法院对曹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应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曹某某鉴定费用合计10020元。
关于曹某某主张的复印费,根据复印费票据金额核定,一审法院确认为149元,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应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曹某某复印费74.5元。
关于曹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结合曹某某伤残等级及年龄,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应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曹某某伤残赔偿金37342元(37342元×20年×10%*50%)。
关于曹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医疗事故给曹某某的身心带来较大伤害和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曹某某的伤情、恢复情况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应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曹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是否应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曹某某各项损失。
曹某某二审提出鉴定报告未记载2017年6月2日超声检查报告单,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故意隐瞒造成鉴定结论错误一节,经查,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曹某某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该报告单,一审卷宗中亦存有该证据。虽然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中未明确表述该报告单的情况,但二审中本院已经要求该鉴定机构对报告单的情况予以考虑和明确说明,鉴定机构已予以明确答复。故既不存在当事人故意隐瞒报告单的事实,该报告单也未实质影响鉴定结论。
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是法院依法委托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按照法定程序做出鉴定意见,并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均做出了合理解释说明,故法院对其做出的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参考鉴定结论,一审法院酌情确认上诉人承担责任比例为50%并无不当。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5.39元,由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悦
审判员郭净
审判员冯立波
法官助理韩雪
书记员王星丹

2021-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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