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抢劫罪(2021)辽0106刑初449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女,200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捕前住。因涉嫌抢劫罪,于2021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
辩护人金勇恒,系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1,男,200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捕前住址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21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21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辩护人逯松叶,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3日4时许,被告人姜某、李某1与佟浩坤、朱某1、朱某2、张某1、张某2、李某2等人(均另案处理)共同商议后决定实施抢劫犯罪,被告人姜某充当“仙人跳”诱饵,将被害人单某骗至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路万达公寓B座1304房间内并发出信号,随后被告人李某1等人进入该房间,对单某进行殴打和威胁,强制从单某手机微信中转出人民币8355元。被告人李某1等人在殴打单某的过程中,致单某头外伤,头皮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双眼钝挫伤,左侧眶下壁骨折,鼻挫伤,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口唇挫伤,牙外伤,胸部外伤,右侧第6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单某左眼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面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眼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姜某、李某1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被告人姜某家属在案发后,已将被害人所受损失足额返还,并赔偿被害人单某医疗费等其他损失,总计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李某1家属在案发后,补偿被害人单某人民币二万元,被害人单某对被告人姜某及李某1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微信转账交易明细及截图、病志材料、扣押清单等、证人佟浩坤、张某2、朱某1、朱某2、张某1、李某2、礼某、张某3、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单某的陈述、被告姜某、李某1的供述和辩解、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李某1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致被害人两处轻伤、三处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姜某在犯罪过程中,充当诱饵,与被害人见面后,对犯罪的实施起到积极促进作用,被告人李某1在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过程中,积极参与,根据本案的事实,对二被告人不宜认定从犯,故对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姜某、李某1能够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1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姜某、李某1家属在案发后,已足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在不同程度上对被害人单某进行了相应补偿,被害人单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针对以上情节,可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4日起至2024年1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四日予以折抵。即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2024年2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东洋
审判员张志强
人民陪审员齐玲
书记员孙嘉营
2021-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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