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1)辽02民终49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1,男,194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花园口经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洪友,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亮,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2,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花园口经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3,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4,女,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花园口经济区。
被上诉人曲某2、曲某3、曲某4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阳,辽宁吉祥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5,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曲某1与肖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别是曲某2、曲某3、曲殿德、曲某4、曲某5,肖某于2010年8月5日去世,肖某父母亲先于肖某去世。原告与肖某在庄河市原有瓦房六间,房产执照(庄执字××号)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仅为曲某1,无其他共有人和共有人数。2000年,经过分家析产和买卖行为,被告曲某2取得了西3间房屋并进行了装修,由一家3口居住使用,东3间房屋由原告及肖桂英居住使用。2014年12月11日,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办事处征地拆迁办公室(甲方)与曲某1(乙方户主)签订了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经甲方现场核算并经乙方确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如下款项:(一)、土地补偿费20万元;(二)、安置补助费139,040元;(三)、房屋补偿费118354元;(四)、地上附着物构筑物37,069元;(五)、按期签订协议奖12,000元;(六)、按期搬出将4000元;(七)、住房安置补贴336,000元;(八)、养老保险补助96,000元;合计942,463元。签订协议后,甲方借给乙方每户5万元(结算时扣回)。协议签订后,甲方分别借给了曲某1和曲某2两户各5万元。针对该房屋动迁补偿事宜,甲方制作了两份大连花园口经济区动迁补偿实物普查表,编号分别为015和015-1。在该两份普查表的左上角处打印的姓名均为曲某1,在右下角的户代表确认签字处均有曲某1签名。在015号普查表中记载的房屋动迁补偿费为59,177元、附着物补偿费为25,814元,在015-1号普查表中记载的房屋动迁补偿费为59,177元、附着物补偿费为11,255元,在该表的左上角姓名处曲某2手写上了自己的名字。两份表中的房屋动迁补偿费均为59,177元,合计为118,354元,附着物补偿费合计为37,069元,该两个合计数额均与协议书中的房屋补偿费118,354元和地上附着物、构筑物37,069元一致。之后,又曲某1曲某2双方确认曲某1015号普查表中的附着物补偿费25,814元中的11,295元应曲某2所有。因曲某1的附着物补偿费实际应为14,519元曲某2山的附着物补偿费实际应为22,550元。另:甲方给付了肖某安置补助费19,040元。2019年3月,原曲某1祥曾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曲某2山协助办理另外一套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在该案开庭审理中,原告曾陈述:“我已经给了被告20万元的购房款,被告应当就房屋过户给我,若被告在本案中不办理过户的话,下一步我将向被告主张房款,我从来没有赠与被告13万元,动迁的6间房屋当中,我给了被告3间,整个动迁款我们一人一半,我建房的时候,被告才十几岁,还谈不上,我的子女均已结婚成家,所以被告享有的动迁款是我分给他的。”2020年4月,原曲某1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曲某2返还占用的动迁款20万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了(2020)辽0283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12月11日,原、被告居住的房屋整体动迁,原告是1人动迁,被告是3人(包括妻子、孩子)动迁。以户主原曲某1祥名义签订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和两张动迁补偿实物普查表(一张是原告、另一张是被告)。协议记载:原、被告总的动迁款为942,463元。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各自领取了借款5万元,余款842,462元(卡内留有1元)已由被告全部领取。该判决认为:对房屋补偿费118354元、地上附着物费37,069元、肖某的安置补偿费19,040元,因涉及到分家析产、继承等问题,不能合并审理,原、被告双方可另行起诉。故原告又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已经动迁的房屋,虽然房产执照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仍然为原曲某1,但在2000年经过分家析产和买卖行为,被曲某2已经实际取得了西3间房屋的所有权,在(2019)辽0283民初1593号案件的庭审中,原告对此已有明确的表述。且在动迁时原曲某1与被曲某2分别以户为单位取得了借款5万元,两张动迁补偿实物普查表也说明了甲方曲某1曲某2是分别进行动迁安置的。其中015-1号普查表虽然登记的姓名曲某1,但实际的被动迁人应当属曲某2,故该表中记载的房屋补偿费59,177元和附着物补偿费11,255元应当曲某2所有。加上应分配曲某2的附着物补偿费11,295元曲某2实际所有的房屋动迁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应为81,727元。015号普查表虽然登记的姓名曲某1,但其中的73,696元(84,991元-11,295元)应当属曲某1及其妻子肖某共同所有曲某1享有36,848元。因为肖某已去世,其所享有的份额36,848元应当曲某1曲某2曲某3、曲殿德曲某4娥曲某5荣六人按份继承曲某1祥应继承份额为6,141元。对补偿给肖桂英的安置补助费19,040元,亦应由六人按份继承曲某1祥应继承份额为3,173元。因动迁补偿费已曲某2山占有,故被曲某2山应当返还给原曲某1祥补偿费46,162元。对原曲某1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曲某2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曲某1祥补偿费46,162元。二、驳回原曲某1祥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2元,由被曲某2山负担477元,由原曲某1祥负担2245元。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2019)辽0283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及该案庭审笔录和生效的(2020)辽0283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及该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能够认定因分家析产和买卖行为,被上诉曲某2山已取得了案涉动迁的六间房屋中西三间房屋的所有权,故一审将该三间房屋动迁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确认曲某2山所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上诉曲某1祥主张案涉动迁的六间房屋补偿费及附着物补偿费归其夫妻所有,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一审已将被继承人肖桂英所有的房屋动迁补偿安置费按六人份额予以继承,但未在判项中予以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曲某1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庄河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3民初639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曲某2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曲某3生、曲殿德曲某4娥曲某5荣各9314元;
三、驳曲某1祥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22元曲某1祥已预交,曲某2山负担477元,曲某3生、曲殿德曲某4娥曲某5荣各负担3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庄河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曲某1祥负担1029元,应予退还16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44元,由上诉曲某1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隋广洲
审判员高明伟
审判员胥涛勇
书记员于涵
2021-08-06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