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王某2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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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辽01民终8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嘉,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莉莉,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购买房产一处,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三街(建筑面积89.15平方米),该房产首付210954元,贷款49万,从双方登记至2021年1月31日(32个月)双方共计偿还贷款71907.52元(636.87*32+1610.18*8+1610.26*24)。经辽宁世信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争议房产现价值208.86万元。2019年7月原、被告购买车牌号为辽A×××××帝豪牌轿车一辆,贷款62000元,每月还贷1722.22元,截至2021年1月31日尚欠贷款31000元,经辽宁世信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争议车辆现价值60100元。原告为此支出车辆及房屋评估费9722元。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要求查询对方银行交易流水,原告王某1名下招商银行账户于2018年8月11日存现20万元,9月24日原告向被告招商银行账户内转账20万元,9月28日被告将20万元转出用于购买投资理财产品。原告称该笔款项系被告父母赠与双方的款项,被告称该款项系双方蜜月旅行所需要资金担保,由被告父母转入原告账户,使用完毕后原告还给被告,被告借用此款项进行投资理财。原告王某1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内从2018年6月19日至2021年1月31日共计向其母亲杨某某转账18.5万元,其母向其转账4.5万元。因原告母亲住院,原告向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转账交纳医疗费等共计39786.28元。截至2021年1月31日原、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内均无存款可以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缺乏沟通,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法院准予。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三街(建筑面积89.15平方米)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并登记在原告名下,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因婚后共同还贷,故对共同还贷及相应增值部分由原告根据共同还贷数额、房屋价值等因素给付被告房屋补偿款7万元。对于婚后购买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还款及使用因素,车辆归原告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偿还,扣除剩余贷款后由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14550元。对于被告账户内20万元,根据常理,如果被告父母赠与双方款项可以直接打给被告,不需要给付原告后再转账给被告,原告的说法与常理不符,考虑到双方确实到欧洲蜜月旅行,故该笔款项应属于旅行社要求的资金担保,在结束后才会由原告返还至被告处。因此20万元不应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其母亲转账14万元,虽然原告称该笔款项用于母亲治疗疾病,但通过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其已经通过转账方式为其母亲交纳医疗费3万余元,再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无法证明上述款项全部用于治疗疾病,且该款项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该14万元,原告应给付被告补偿款7万元。原告要求分割的15000元定期存款,系被告婚前取得,不属于夫妻共同存款,不予分割。对于原、被告要求分割的其他银行存款,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完毕,法院不再予以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离婚;二、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三街(建筑面积89.15平方米)房屋一处,归原告王某1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王某1偿还;三、原告王某1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某2房屋补偿款7万元;四、车牌号为辽A×××××帝豪牌轿车归原告王某1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王某1偿还,原告王某1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某2车辆补偿款15411元;五、原告王某1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某2存款补偿款7万元;上述给付,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原告承担9951元,由被告承担749元;评估费9722元,由原告承担9042元,由被告承担68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系自主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分割上诉人账户内“20万元”和被上诉人提现9.1万元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离婚时尚存在上述共同款项且间隔时间久远,故一审法院认定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完毕不再予以分割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其母亲进行大额转款的事实,经二审庭审查明,王某1名下银行账户内从2018年6月至2021年1月共计向其母亲杨某某转账共计21.1万元,其母向其转账共计136880元。故王某1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其母转账7412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1应给付王某2补偿款370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35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准予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离婚;二、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三街(建筑面积89.15平方米)房屋一处,归原告王某1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王某1偿还;三、原告王某1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某2房屋补偿款7万元;四、车牌号为辽A×××××帝豪牌轿车归原告王某1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王某1偿还,原告王某1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某2车辆补偿款15411元;
二、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3553民事判决第五项为:王某1一次性给付王某2存款补偿款37060元;
上述给付,原审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原告王某1承担9951元,由被告王某2承担749元;评估费9722元,由原告王某1承担9042元,由被告王某2承担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856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2负担2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洋
审判员刘晶
审判员吴永梅
书记员马晓玲

2021-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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