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王某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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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辽01民终89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静,辽宁睿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1,女,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2,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孟某3(曾用名XXX)与原告黄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继承人孟某3婚前育有二名子女,长女孟某1、长子孟某2,原告黄某婚前育有一名女儿原某,双方登记结婚时王某年满13周岁。2003年12月20日,被继承人孟某3通过公有住房交易,以16152元的价格取得了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房产所有权,2004年4月24日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孟某3名下,此房产为被继承人孟某3婚前承租,婚后与原告黄某共同居住的沈阳市人民政府的公有住房。被继承人的父母孟某4和汤某分别于XXXX年XX月XX日和XXXX年XX月XX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孟某3于1998年10月20日于辽宁省新民县迁入沈阳市沈河区。2003年12月24日,二原告的户口迁入沈阳市沈河区,该房产为2019年11月13日由案外人田桂荣通过购买公有住房取得所有权;被继承人孟某3于2018年7月21日病逝。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虽然二被告及证人孟某3均称被继承人生前口头告诉原、被告诉争房产在其死后由原告黄某居住,原告黄某百年后诉争房产归孙子孟某4所有,但二原告不认可,且无其它证据证实,故应视为无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原某在原告黄某和被继承人孟某3结婚登记时刚满13周岁,且与原告黄某和被继承人孟某3共同生活,未在一居生活时,也由被继承人的妹妹孟某3照顾生活起居,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属于本案的法定继承人。涉案房屋是被继承人婚前承租,婚后用被继承人孟某3的工龄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的房改房,虽二原告举证主张购买该房产时使用了原告黄某的工龄,但二被告提出了反证,对二原告的该项主张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根据房改房的属性,其使用权及工龄在房改时体现了价值,才能以较低的价格购买,对其体现价值的部分应认定为被继承人孟某3婚前个人财产,以房屋价值的80%计算为宜,房产证虽登记为被继承人孟某3一人,但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的涉案房屋,兼有共同财产的属性,共同部分以房屋价值的20%判断。原告黄某年已古稀,无其它房产,继承的份额加之本身享有的份额总和较其他继承人多,故诉争的房屋所有权应归原告黄某所有为妥;原、被告双方协议沈阳市和平区房屋价值为850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诉争房屋90%的份额属于被继承人孟某3所有,应由原告黄某、王某,被告孟某1、孟某2共同继承,房屋所有权判归原告黄某所有,原告黄某应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每人为总房款的22.5%即191250元;庭审中,二被告主张被继承人的股票和存款应进行调查并作为遗产分配,因二被告在答辩中自述原告黄某称股票还有一万多,另外还欠二被告的姑姑一万元,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裁判;对被继承人的存款情况,因被告孟某1未提供具体查询线索,故本院不予调取;对二被告要求二原告承担将来为被继承人购买墓地的费用,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待发生后双方可协商解决,不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一千一百二十六条、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孟某3名下的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建筑面积为63.49平方米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黄某所有;原某、被告孟某1、被告孟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配合原告黄某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二、原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给付原某、被告孟某1、被告孟某2房屋折价款各人民币191250元;三、驳回原某、黄某、被告孟某1、被孟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某、黄某已预交),由原某、黄某、被告孟某1、孟某2各负担1825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孟某3(曾用名XXX)与黄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20日,被继承人孟某3通过公有住房交易,以16152元的价格取得了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产所有权,2004年4月24日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孟某3名下。一审法院认定购买产权的出资系用共同财产,却认定该房屋系孟某3个人财产,缺乏依据。诉争的房屋应属于孟某3和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的份额应当属于孟某3的遗产依法继承。各当事人均认可该诉争房屋价值85万元,故上诉人应支付给其他继承人每人106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9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继承人孟某3名下的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建筑面积为63.49平方米)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归黄某所有;王某、孟某1、孟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配合黄某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
二、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9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某、黄某、被告孟某1、被孟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9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给付王某、孟某1、孟某2房屋折价款各人民币106250元;
四、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王某、黄某已预交),由王某、黄某、孟某1、孟某2各负担1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王某、黄某、孟某1、孟某2各负担18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洋
审判员刘晶
审判员吴永梅
书记员李慧敏

2021-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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