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2021)湘01民终89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200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张某母亲),住长沙市望城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高冲村第十五村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
负责人:王建海,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银五,原该村民小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高冲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高冲村。
法定代表人:张继光,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该村民委员会治调主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向阳系高冲十五组村民张杰锋与史元珍之子,其自出生起便随父亲张杰锋落户高冲十五组。后因读书、工作张向阳将户口迁出高冲十五组。户口迁出后,张向阳于2006年与陈某登记结婚(张杰锋于张向阳结婚前已去世,留有高冲十五组房屋一栋)。2005年12月10日,张向阳母亲史元珍与高冲十五组当时组长李友良签订《接受空白户协议》,载明空白户落户后,与该组无任何经济往来,不参加分田土,不参加该组的田土安置费和土地费补偿的分配,不享受该组的任何待遇。2006年5月23日,陈某将户口从望城区格塘乡高桥村迁至高冲十五组。2006年10月13日,因园区工业房产基地征收了张杰锋遗留的房屋,陈某被留地安置。2006年11月7日,陈某与张向阳生育小孩张某,张某于出生当日随母亲陈某落户至高冲十五组。2010年,陈某与张向阳离婚。2011年,陈某与益阳市沅江市茶盘洲镇新华村一队村民李习贤结婚。陈某、张某未在高冲十五组承包田土。2015年4月29日,高冲十五组将苏宁云商项目价格补差收益向其组民人均分配23760元;2019年6月2日,高冲十五组获得“两安用地”指标回购资金7599131元,望城区拆迁事务所提供了《高冲村“两安用地”人口复查表第15组》人员名单,该名单上共191人,其中有陈某、张某。高冲村根据《高冲村“两安用地”人口复查表第15组》和组内实际情况,召开户主大会,制订了《高冲村第十五村民组“两安用地”资金分配表》,对具有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实际组民186人人均分配40200元,不包括陈某、张某等人。后因《高冲村“两安用地”人口复查表第15组》名单上部分人未被高冲十五组纳入分配,发生争执,高冲十五组经代表决定该名单上不具有高冲十五组成员资格的人每人分配100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卡、《高冲村两安用地人口复查表第15组》、《高冲村第十五组村民组两安用地资金分配表》、高冲村两安用地指标回购资金分配工作的村组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明细对账单、《接受空白户协议》及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所涉征收分配方案确定时,陈某、张某是否具有高冲十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判断其是否享受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依据。在本案中,陈某虽于2006年5月23日落户至高冲十五组,但无证据表明陈某承包、耕作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或其参加了该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并以该农村集体土地为其生活基本保障,也无证据表明高冲十五组签名接纳了陈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陈某未与高冲十五组形成固定的生产关系,未享受该村组的权利,亦未承担该村组的村民义务,因此,陈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表明其具有高冲十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陈某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某出生后随母亲陈某落户在高冲十五组,因其母亲陈某不具有高冲十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亦无证据表明高冲十五组签名接纳了其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表明其具有高冲十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张某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陈某、张某是否享有涉案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权。陈某、张某上诉称,陈某因婚姻关系将户口迁入,即表明已获得村民小组的同意;2006年“园区工业房地产”拆迁项目对陈某、张某进行补偿安置,并批准两人在高冲十五组重建地占地120m2建房;村民小组在分配“两安用地”资金前,将陈某、张某纳入了分配范围,并上报村委会和拆迁事务所,足以证明村民小组已承认陈某、张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级部门核发的资金已包含陈某、张某的份额。高冲十五组、高冲村村委会辩称,陈某2005年迁户口进来时,陈某的老公是非农户口,是考学校出去的,村组没有同意陈某户口迁进来,陈某的户口根据当时政策是不能迁入的;因当时组长李有良是她公公的老表,采用不法手段获得了经开区的2006年拆迁安置,获得了安置地两份,与组上没有关系,其原来的所有权应该是其婆婆;人口复查表和村组协议上有陈某的名字是因为房屋征收的时候登记的是她的名字,而房屋征用拆迁补偿改成陈某的名字是非法获得的。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某因与张向阳结婚于2006年5月23日将户口迁入高冲十五组时,张向阳早已迁出高冲十五组,为非农户口。2006年被征收的房屋也系张向阳之父张海峰所遗留。陈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承包了高冲十五组的土地或其参加了高冲十五组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并以高冲十五组的土地为其生活基本保障,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表明高冲十五组接纳了其为高冲十五组成员,故陈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高冲十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张某出生后随母亲陈某落户在高冲十五组,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高冲十五组接纳了其为高冲十五组成员,故一审法院未支持陈某、张某要求高冲十五组、高冲村村委会共同支付其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某、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8元,由陈某、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华
审判员李芳
审判员欧旭辉
法官助理汤英姿
代理书记员傅丽娜
2021-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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