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返还原物纠纷(2021)辽1422民初1172号
原告:许某丽,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系葫芦岛市建昌县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军,系葫芦岛市建昌县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坡,男。
被告:刘某,男。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许某丽系辽A×××××捷达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2020年4月份,案外人王文东和贾鹏将该车辆驶入并停放于被告刘某家,被告刘某辩称该车系原告许某丽质押给他,双方签订了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但是该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记载质押车辆的车牌号、发动机号等基本信息,被告杨某坡亦否认借过该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作为辽A×××××捷达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而根据被告刘某提供的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该合同中并未载明质押车辆的基本信息,无法确定质押的车辆为原告所有的辽A×××××捷达牌小型轿车,故被告刘某对该轿车不享有质权,其对涉案轿车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不能对抗原告许某丽对该车辆的所有权,原告许某丽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对实际无权占有人主张返还车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立即将辽A×××××捷达牌小型轿车返还给原告许某丽。
二、驳回原告许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宿一
书记员李祥荟
2021-08-06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