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1、周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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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1)桂0107民初6311号

原告:林某1,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9栋209号房。
被告:周某,女,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路290号8栋2单元2601号房。
X。
被告:林某2,女,195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西
,现住南宁市
6-2-1103号。
被告:林某3,男,1959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西乡塘
区新阳南路9栋209号房,现住南宁市
1103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0619××××××××。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麦爱与林和生共生育子女三人,即林某童、林某2、林某3,林某1系林某童的儿子,周某系林某童的养女。林和生于1963年死亡,麦爱于2013年7月17日死亡,林新童于2004年10月20日死亡。麦爱于1999年7月14日取得位于南宁市大板9栋3单元209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
747号,建筑面积41.8平方米,总价款为21938.35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起诉时按遗嘱继承法律关系提出主张,后变更为主张本案按法定继承法律关系处理,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法律关系应为法定继承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规定,麦爱于1999年7月14日取得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因此,案涉房产系麦爱的遗产。又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的规定,本案中,麦爱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林某童、林某2、林某3。又因为林新童先于麦某死亡,其遗产份额由其子女即林某1、周某代位继承。又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案涉房产各继承人继承份额为:林某2、林某3各继承1/3,林某1、周某各继承1/3的一半即1/6。
关于当事人主张分割卖房款的问题。本案各当事人因继承按份共有案涉房产,在本案中均不主张持有案涉房产,而是主张分割卖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当事人主张分割卖房款,系主张按变卖方式分割案涉房产,属于共有物分割纠纷,与本案法定继承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坐落于南宁市(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由原告林某1、被告周某、被告林某2、被告林某3继承所有,其中原告林某1享有1/6份额、被告周某享有1/6份额、被告林某2享有1/3份额、被告林某3享有1/3份额;
二、驳回原告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林某1已预交),由原告林某1负担370元,被告周某负担370元,被告林某2负担739元,被告林某3负担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小燕
法官助理范欣元
书记员卢瑞娟

2021-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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