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辽01民终8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1,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志广,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焕忠,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某1、武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共同育有一女郑某2(××××年××月××日生),现郑某2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郑某1是否擅自使用夫妻共同财产70万元购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二街的房产。经查,武某为证明郑某1存在上述事实,提供了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陆军预备役高射炮兵一师后勤部营房科公章的《证明》、长白二街房屋的燃气收据、其与陈昌义的通话录音等证据,用以证实郑某1擅自使用夫妻共同财产70万元购买了上述房产,并据此主张其应分得该房产的所有权等,郑某1一审期间对武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审期间,郑某1提供了案外人丛某名下建设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能够证实和平区长白二街房产的70万元购房款项均由丛某实际交付。另查,丛某银行卡亦显示,丛某汇给和平区长白二街房产售房人陈昌义的70万元购房款项中,有16万元由郑某1先行汇入丛某银行卡内后(2016年3月24日汇入6万元,2016年7月22日汇入10万元),丛某再汇给陈昌义。郑某1称该16万元系王莉、徐海东等人通过其银行卡借给丛某的钱款。因郑某1二审期间提供的丛某银行卡的证据系客观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能够证实和平区长白二街房产所涉70万元购房款均由丛某交付给售房人陈昌义,且在案证据不能证实郑某1名下另存在其他70万元未分割的夫妻共同钱款,故一审法院认定郑某1使用夫妻共有财产70万元交付和平区长白二街房产的购房款项,并据此判决郑某1给付武某共同财产款35万元,所涉判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根据武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和平区长白二街房产的购房款项系由郑某1交付,而郑某1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述房产的购房款项非其交付的证据情况,结合武某一审期间主张分割上述房产的诉讼请求,对郑某1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使用夫妻共同财产70万元购买上述和平区长白二街房产的事实与证据明显不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七判项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对一审判决第七判项予以撤销。关于案涉和平区长白二街房产其他款项是否涉及到郑某1,以及郑某1与丛某或其他案外人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宜一并处理,武某可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郑某1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102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六项;
二、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10284号民事判决第七项、第八项;
三、驳回郑某1、武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郑某1负担4592元、武某负担45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上诉人武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硕
审判员赵楠楠
审判员洪淳
法官助理彭博
书记员万柳
2021-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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