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辽01民终115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孙某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双方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刘某、孙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孙某起诉要求离婚,刘某同意离婚,足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孙某要求离婚的诉请,应准予。关于孙某主张刘某返还戒指的诉请,刘某否认戒指在其处,且孙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证据不足,故对孙某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刘某主张分割孙某名下存款10000元的诉请,孙某提出该存款系其母的钱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述存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劈,孙某应给付刘某5000元存款折价款。
本院认为,离婚案件是否应当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取决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孙某起诉与刘某离婚,刘某亦表示同意离婚,足见双方感情已属破裂,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应予确认。关于孙某所提应判决刘某返还其金戒指的上诉请求,经查,一审法院认定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亦不予支持。关于孙某所提其名下10000元存款亦非共同财产,该笔存款与刘某无关,且婚姻期间双方钱财各自分开,故一审法院认定分割该笔存款,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请求,经查,在案书证能够证实,孙某名下于2018年12月14日存入10000元定期一年的存款。虽孙某陈述该款系其母赠与自己的钱款,以及双方婚姻期间钱财各自分开等,但孙某并未举证予以证实,且刘某均予否认。因该笔存款的存入时间系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一审法院将该款项认定分割,并无不当。因孙某所提涉案上诉请求,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硕
审判员洪淳
审判员赵楠楠
法官助理彭博
书记员万柳
2021-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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