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与石某某、林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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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21)鲁01民终54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女,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五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超,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佳佳,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凤,北京天驰君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智,北京天驰君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作兴,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4月24日,崔某某与林某某签订《夫妻协议》,约定中第三条“五指山三元置业有限公司14%的股份,每人各半,后继投资各半,所得利益各半。”2017年1月12日,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304民初3707号民事判决书,并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3月10日,林某某投入140万元,并由五指山三元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4%。双方确认该股份仍在被告林某某名下,并未转让。2021年1月29日,五指山三元置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林某某系自然人股东,认缴出资额140万元,实际出资额140万元,持股14%,一审法院冻结股东林某某股权数额140万元。石某某于2016年8月1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林某某请求:1、林某某偿还石某某借款本金610万元及截止至2016年8月15日的利息850323.288元,2016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林某某承担。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鲁0102民5478号民事调解书,石某某与林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石某某、林某某一致确认林某某欠石某某借款本金610万元;2.林某某于2016年10月30日向石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10万元;3.林某某支付石某某借款利息,以6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10月30日按照年息24%计算,于2016年10月30日付清;4.若林某某逾期支付上述本金、利息,林某某应向石某某支付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以实际逾期天数为期限的逾期利息。该调解书生效后,林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石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拍卖查封的案涉股权。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崔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中止执行。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鲁0102执异13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崔某某的异议。案外人崔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1执复2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执异139号执行裁定书,指令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对崔某某执行异议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审查,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鲁0102执异重13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崔某某的异议。2020年12月23日,崔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股权转让需经其他股东同意,方可发生股权的变更,即受让人受让股权在股东名册进行变更记载的,受让人即取得股权。案涉股权登记在林某某名下,崔某某与林某某签订的《夫妻协议》中关于五指山三元置业有限公司股权的约定系夫妻双方内部约定,仅在夫妻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作为申请执行人的第三人,且在未进行股权登记变更的情况下,崔某某不享有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不能产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故对于崔某某要求撤销(2018)鲁010执956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将林某某在五指山三元置业有限公司持有的持股比例为14%股权中属于崔某某的二分之一的股权份额部分解除冻结,终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股权转让需经过特定程序才能完成,崔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案涉股权享有一半所有权,故对其要求确认其享有林某某持有的三元公司14%股权中二分之一的股权份额归其所有,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崔某某要求判令林某某将其持有的三元公司14%股权中的二分之一的股权份额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至其名下,即其为该部分股权份额的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五指山三元置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林某某系自然人股东,认缴出资额140万元,持股14%,林某某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涉案股权权利人,崔某某主张排除对涉案股权的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崔某某另上诉主张确认涉案股权中7%属于崔某某所有,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应同时符合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这一实质要件和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等相关件这一形式要件,即出资并非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充分要件,不能仅因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认定该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崔某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崔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绍山
审判员王立强
审判员孙磊
法官助理李修阳
书记员徐敏

2021-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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