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鲁01民终4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195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某丁(系上诉人刘某某之子),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祥,济南市中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单某甲,男,195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振朋,山东圆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倩倩,山东圆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单某乙,女,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单某丙,女,199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单某戊与刘某某系原配夫妻,二人育有一子即单某丁。单某戊于2020年1月17日去世。关某某系单某戊的母亲。单某戊的继父单某己于1996年1月去世。济南市某房产系刘某某与被继承人单某戊参加房改购买,系刘某某与被继承人单某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上述房产由刘某某与单某丁居住使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关某某申请对上述房产价值进行评估,山东正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鲁正房估(2020)208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上述房产单价13900元/平方米,总价106.35万元。双方当事人在异议期内均未对该估价报告提出书面异议。但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表示其不同意对上述房产价值进行评估,对估价报告不予认可。关某某为此次评估垫付评估费8000元。被继承人单某戊去世后发放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58500元,个人帐户继承额11369.36元,其他一次性金额1700元。2020年10月29日济南市某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出具证明,内容为“单某戊……经山东省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镇街基层平台查询,2020年1月养老金收入为3698.50元,2020年8月发放2020年调待195元,死亡减少一次性救济费2827.5元。”上述款项均由刘某某予以保管。单某戊去世后,由刘某某和单某丁出资处理相关殡葬事宜。关某某称被继承人单某戊系其与前夫毕某某的儿子,其与毕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其怀孕期间,其与毕某某离婚,与单某己登记结婚,婚后半年单某戊出生,毕某某于1990年去世,提交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毕某某出生于1930年,于1990年病故,关某某,女,某村村民,与毕某某于1953年以前有一段事实婚姻,双方未登记入册,育有一儿一女,关某某现居住在山东省济南市某室。”刘某某、单某丁对此有异议,称对单某戊的生父情况不清楚,自刘某某与单某戊相识后,单某戊从未说过其生父的事情,且单某戊与其生父也没有任何来往。刘某某及单某丁主张单某戊于2020年1月17日立有口头遗嘱,曾表示两套房子给刘某某和单某丁,提交刘某某侄子刘某甲出具的证人证某甲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刘某某和单某丁主张该案诉讼并非关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关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子单某戊去世后,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提起继承诉讼,并无不当,对刘某某和单某丁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继承人范围,关某某主张单某戊的生父已先于单某戊去世,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刘某某、单某丁虽有异议,但其无法提交单某戊生父的身份信息,且单某戊自出生后随关某某、单某己生活,由关某某、单某己抚养成人,一审法院认定单某戊与单某己形成了抚养关系。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单某戊的继承人范围为关某某、刘某某、单某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济南市某系刘某某与被继承人单某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二人各享有一半的份额。单某戊去世后,其在上述房产中享有的份额应作为遗产依法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刘某某及单某丁主张单某戊去世时留有口头遗嘱,虽然提交了刘某甲出具的证人证某乙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且刘某某、单某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口头遗嘱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对其二人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单某戊在上述房产中的遗产份额由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关某某、刘某某、单某丁依法继承,各分得三分之一份额。据此,刘某某在上述房产中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关某某和单某丁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因上述房产一直由刘某某和单某丁居住使用,且刘某某、单某丁表示按份共有,故关某某在上述房产中应继承的六分之一份额由刘某某、单某丁所有,由刘某某、单某丁按照评估确定的价值分别支付关某某继承补偿款各88625元。据此,刘某某在上述房产中享有四分之三份额,单某丁在上述房产中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关于被继承人单某戊去世后,发放的2020年1月养老金收入3698.50元,2020年8月发放2020年调待195元,2020年4月30日发放的其他一次性金额1700元及个人帐户继承额11369.36元,均系向被继承人单某戊发放的收入、津补贴,因此上述款项应为单某戊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享有一半份额。在单某戊去世后其在上述款项中所享有的一半份额作为其遗产由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平均分配。即由关某某、刘某某、单某丁各分得三分之一。据此,刘某某分得养老金2465.66元,关某某和单某丁分得养老金各616.42元;刘某某分得调待130元,关某某和单某丁分得调待各32.5元;刘某某分得其他一次性金额1133.34元,关某某和单某丁分得其他一次性金额各283.33元;刘某某分得个人帐户继承额7579.58元,关某某和单某丁分得个人帐户继承额各1894.89元。因上述款项由刘某某保管,故应由刘某某给付关某某、单某丁相应的款项。因单某戊去世后,由刘某某与单某丁出资处理殡葬事宜,故被继承人单某戊去世后于2020年4月30日发放的丧葬费1000元,应归刘某某和单某丁所有,各分得500元,因上述款项由刘某某保管,故由刘某某给付单某丁相应的款项。被继承人单某戊去世后,发放一次性救济费58500元,死亡减少一次性救济费2827.5元,共计61327.5元,不属于被继承人单某戊的遗产,上述款项应由关某某、刘某某、单某丁平均分得三分之一。因上述款项由刘某某保管,因此由刘某某分别给付关某某、单某丁各20442.5元。判决:一、济南市某归被告刘某某和单某丁所有,由被告刘某某享有上述房产的四分之三份额,被告单某丁享有上述房产的四分之一份额。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单某丁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关某某上述房产继承补偿款各88625元。二、被继承人单某戊去世后所发放的2020年1月养老金3698.50元,被告刘某某分得2465.66元,原告关某某和被告单某丁各分得616.42元。被告刘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关某某和被告单某丁各616.42元。三、被继承人单某戊去世后所发放个人帐户继承额11369.36元,被告刘某某分得7579.58元,原告关某某和被告单某丁各分得1894.89元。被告刘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关某某和被告单某丁各1894.89元。四、被继承人单某戊去世后所发放的其他一次性金额1700元,被告刘某某分得1133.34元,原告关某某和被告单某丁各分得283.33元。被告刘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关某某和被告单某丁各283.33元。五、被继承人单某戊去世后所发放的2020年调待195元,被告刘某某分得130元,原告关某某和被告单某丁各分得32.5元。被告刘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关某某和被告单某丁各32.5元。六、被继承人单某戊去世后所发放的丧葬费1000元,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单某丁各分得500元。被告刘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单某丁500元。七、被继承人单某戊去世后所发放的一次性救济费58500元,死亡减少一次性救济费2827.5元,共计61327.5元,原告关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单某丁各分得20442.5元。被告刘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一次性支付原告关某某、被告单某丁各20442.5元。八、驳回原告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0元,原告关某某负担1348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982元,被告单某丁负担1350元。评估费8000元,原告关某某负担133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330元,被告单某丁负担1335元。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法律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因关某某生前参加本案诉讼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由其法定代理人单某甲代理其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根据法律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刘某某及单某丁主张单某戊去世时就涉案房产留有口头遗嘱,并提交了刘某甲出具的证人证言,但是刘某甲未能出庭作证,且刘某某、单某丁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前述口头遗嘱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故一审法院对其二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并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单某戊生前在涉案房产中享有的份额并无不当。
最后,因关某某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去世,其继承人系单某丁、单某甲、单某丙、单某乙,故其四人对关某某在本案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各享有1/4的份额(单某丁、单某丙均代其各自去世的父亲享有代位继承权)。对于各继承人在本案所能享有的财产份额,二审法院已查明:继承人单某甲表示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继承人单某乙表示如有其份额,则赠与刘某某;继承人单某丙表示如有其份额,则赠与单某丁。同时,各继承人均同意按照上述继承份额的分配方式承担关某某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据此,本院结合上述事实及一审法院的判决情况,对本案各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和义务重新予以认定:
对于济南市某室房产,经查,该房产系刘某某与单某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二人各享有一半的份额。单某戊去世后,其在上述房产中享有的份额应作为遗产依法继承。故单某戊在上述房产中的遗产份额由单某甲、单某丙、单某乙、刘某某、单某丁依法享有。据此,结合各继承人对自己份额的处分情况,刘某某在上述房产中享有17/24(1/2+1/6+1/24)的份额,单某丁享有6/24(1/6+1/24+1/24)的份额,单某甲享有1/24的份额。因涉案房产一直由刘某某和单某丁居住使用,且刘某某、单某丁表示按份共有,故该房产判归由刘某某与单某丁按份所有、使用为宜,并由刘某某、单某丁按照评估确定的价值分别支付单某甲继承补偿款各22156.25元。
对于被继承人单某戊去世后,由其单位发放的涉案养老金收入、调待、其他一次性金额以及个人账户继承额,上述款项亦属于单某戊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享有一半份额。同理,在单某戊去世后,其在上述款项中所享有的一半份额应当由单某甲、刘某某、单某丁按照其三人在前述房产中享有的份额比例予以分割,即刘某某分得养老金2619.77元,单某丁分得养老金924.63元,单某甲分得养老金154.10元;刘某某分得调待138.13元,单某丁分得调待48.75元,单某甲分得调待8.12元;刘某某分得其他一次性金额1204.17元,单某丁分得其他一次性金额425.00元,单某甲分得其他一次性金额70.83元;刘某某分得个人账户继承额8053.30元,单某丁分得个人账户继承额2842.34元,单某甲分得个人账户继承额473.72元。据此,因上述款项由刘某某保管,故应由刘某某给付单某甲、单某丁相应款项。
对于单某戊去世后发放的丧葬费1000元,因单某戊的殡葬事宜由刘某某与单某丁出资处理,故上述丧葬费应归刘某某和单某丁所有,各分得500元。因上述款项由刘某某保管,故由刘某某给付单某丁相应款项。
对于单某戊去世后发放的一次性救济费与死亡减少一次性救济费(共计61327.5元),该款项虽不属于被继承人单某戊的遗产,但具有对刘某某、单某丁及其他近亲属予以救济的作用,故该款项可以参照本案确定的遗产分割比例进行分割。故上述款项应由刘某某、单某丁各分得1/3份额,关某某生前享有的1/3份额由其继承人单某丁、单某甲、单某丙、单某乙均等继承,即刘某某分得5/12(1/3+1/12)份额,单某丁分得6/12(1/3+1/12+1/12)份额,单某甲分得1/12份额。因上述款项由刘某某保管,故由刘某某给付单某甲5110.63元、给付单某丁30663.75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鉴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出现新的事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二、变更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济南市某归刘某某和单某丁所有,由刘某某享有上述房产的35/48(17/24+1/48)份额,单某丁享有上述房产的13/48(6/24+1/48)份额。刘某某和单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单某甲上述房产继承补偿款各22156.25元”;
三、变更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继承人单某戊去世后所发放的2020年1月养老金3698.50元,刘某某分得养老金2619.77元,单某丁分得养老金924.63元,单某甲分得养老金154.10元。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单某丁924.63元、支付单某甲154.10元”。
四、变更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继承人单某戊去世后所发放个人账户继承额11369.36元,刘某某分得个人账户继承额8053.30元,单某丁分得个人账户继承额2842.34元,单某甲分得个人账户继承额473.72元。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单某丁2842.34元、支付单某甲473.72元”;
五、变更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继承人单某戊去世后所发放的其他一次性金额1700元,刘某某分得其他一次性金额1204.17元,单某丁分得其他一次性金额425.00元,单某甲分得其他一次性金额70.83元。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单某丁425.00元、支付单某甲70.83元”;
六、变更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被继承人单某戊去世后所发放的2020年调待195.00元,刘某某分得调待138.13元,单某丁分得调待48.75元,单某甲分得调待8.12元。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单某丁48.75元、支付单某甲8.12元”;
七、变更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被继承人单某戊去世后所发放的一次性救济费58500.00元,死亡减少一次性救济费2827.50元,共计61327.50元,刘某某分得25553.12元、单某甲分得5110.63元、单某丁分得30663.75元。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单某丁30663.75元、支付单某甲5110.63元”;
八、变更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第八项为“驳回单某丁、单某甲、单某丙、单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80元,单某甲负担337元、刘某某负担5319元、单某丁负担2024元。评估费8000元,单某甲负担333.75元、刘某某负担5663.75元、单某丁负担20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60元,由刘某某、单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吴万秋
法官助理朱晓嵩
书记员张月
"
2021-08-09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