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1、孙某2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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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辽03民终2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1,男,汉族,1963年8月27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世枭,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2,女,汉族,1958年11月10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男,汉族,1985年8月28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唐军和孙长庆系夫妻关系,孙长庆于1995年去世,被继承人唐军于2020年1月14日去世,双方育有四个孩子,长女孙萍于2014年6月11日去世,长子汪伟(曾用名孙伟)和汤国君系夫妻关系,其于2020年4月2日去世,留有一子汪某(1985年8月28日出生),原告孙某2为次女,被告孙某1为次子。
另查,被继承人唐军生前与被告孙某1共同生活,2020年1月14日在鞍山市铁西区化纺新城2号楼跳楼自杀。
再查,被告孙某1于2020年1月19日支取被继承人唐军的银行卡7660元,于2020年2月21日支取10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被继承人生前未立有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被继承人唐军于2020年1月14日去世,原告孙某2、被告孙某1作为其子女享有继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的规定,本案被继承人的长子汪伟于被继承人死亡后随即死亡,其子汪某作为汪伟的合法继承人享有继承权。
关于原告要求分割被继承人财产一节,抚恤金是用人单位向死者的亲属发放的费用,具有物质上的补助和精神上的抚慰等双重性质。该费用是死者身亡后由用人单位发放的,不是死者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所以其在性质上不属于遗产的范畴。另外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抚恤金也不属于我国继承法规定的可以继承的遗产中的任何一项。对抚恤金和丧葬费享有取得分配的权利人应是死者的亲属,原则上由具有法定继承权的亲属享有,分配时一般由法定继承人平均分割。本案被继承人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共计190540元,由原告孙某2、被告孙某1和汪某平均分割。关于被继承人的银行卡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2月18日分别收到的7659元及10308元是否属于遗产一节,因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被继承人生前银行卡中收到的上述两笔款项属于其合法财产,应认定为遗产,由原告孙某2、被告孙某1和汪某平均分割。故被继承人的可分割的财产共计208507元(抚恤金和丧葬费共计190540元,银行卡中7659元+10308元)。另因被继承人去世后由被告孙某1负责处理其救治和死后的丧葬事宜,该笔费用应从可继承的财产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孙某1垫付费用数额一节,因本案原、被告对殡葬服务1406元、120抢救费240元、整容费8000元、骨灰盒1000元、赔偿费用600元、其他3100元、即时焚烧50元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4396元。对被告因丧事办理酒席而产生的费用是否应扣除一节,办理酒席属于民间习俗,且被告孙某1仅办了两桌,故该院认为被告孙某1支出1905元较为合理,应予以扣除。综上,扣除被告孙某1垫付费用16301元,继承人可继承的财产为192206元(208507元-16301元),故原告孙某2、被告孙某1及被告汪某各应分得64068.66元,但被告孙某1应分得款项中应扣除其已取得17960元部分,故被告孙某1最终应分得46108.66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因本案诉讼保全产生的担保费571.51元一节,因原告的此项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一审法院对案涉财产、遗产的分配是否正确。本院阐述如下:
本案一审法院在确定案涉当事人的继承人身份及可分配的财产、遗产后,扣除上诉人垫付的因丧事产生的费用16301元,剩余抚恤金和丧葬费及银行卡的款项由各方当事人平均分配正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二审主张其长期照顾被继承人应多分遗产一节,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虽死前与上诉人共同生活一年零八个月,但非长期生活,综合考虑本案被继承人死亡情形、上诉人对被继承人照顾时间及被继承人的工资卡长期在上诉人处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遗产、财产平均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二审主张被继承人唐军骨灰还在殡仪馆安放,唐军生前说过希望单独下葬,所以会产生购买墓地的费用。剩余丧葬费暂定30000元不予分配,应该三方共同承担一节,对此,二被上诉人均提出异议,主张唐军在千秋公墓有墓地,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应就其该项上诉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唐军希望单独下葬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不予返还17960元一节,本院认为,该笔款项是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银行卡中收到的款项,因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是被继承人生前合法财产并认定为遗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所称这两笔钱应当看作是老人在世期间用于支持上诉人家庭以及个人照顾的合理支出,上诉人有权取得,不应作为遗产分配一节,本院认为,在被继承人生前未有明确表示将该笔款项作为支持上诉人家庭以及个人照顾的合理支出的情形下,法院将该笔款项确定为遗产并依法定继承方式予以分劈正确,上诉人虽称其为低保户,但是否为低保户,不能成为将死者死亡后的财产不认定为遗产的法定理由,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9元,由上诉人孙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岩
审判员程义明
审判员王宇明
法官助理孙爽
书记员赵紫薇

202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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