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姜某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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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辽01民终9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2,女,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光,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姜某2与被继承人赵某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长子姜某3(XXXX年XX月XX日去世)、长女姜某(本案被告)、次女姜某5(年幼去世)。赵某于XXX年XX月XX日去世,姜某2于XXXX年XX月XX日去世。姜某3育有一子即本案原告董某(曾用名姜某4),系其与前妻董某2所生。另查,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房屋,所有权人为姜某2,系姜某2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本案中,被告称二被继承人留有遗嘱并提供了载有“……待二人百年之后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房屋转给女儿姜某所有姜某2签名及捺印、赵某签名及捺印”的书证。根据法律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被告提交的材料未注明年、月、日,不符合自书遗嘱形式要件,不予认定,故本案按法定继承办理。涉案房产应由姜某3和姜某继承。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根据被告提交的证人张某、王某、乔某、郭某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对二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分割遗产时可以多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被告继承取得80%房产份额、姜某3继承取得20%房产份额。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故姜某3继承取得的房产份额转移给原告。考虑到被告继承取得房产份额较多,确定涉案房产由被告继承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双方均认可房屋现值50万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0万元。关于被告提出在遗产中扣除医疗费债务等问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房屋由姜某继承所有;二、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董某房屋折价款100000元;三、驳回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董某、姜某各负担22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两个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姜某3尽到了赡养义务。被上诉人质证称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份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想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二审依法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一审法院根据姜某对二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姜某继承取得80%房产份额,并无不当。虽然二审审理期间董某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证言的内容多为与姜某3打麻将或喝酒后,姜某3说要带饺子等食物回去给老人,证人证言的内容不足以认定姜某3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且姜某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且董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为证实姜某3曾尽到赡养义务,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董某尽过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遗产分配比例,并无不当。且结合二被继承人留有的自书遗嘱将诉争房屋归属姜某所有,虽因未签署日期被认定无效,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由姜某继承80%的份额,较为公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各项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洋
审判员刘晶
审判员吴永梅
书记员李慧敏

202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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