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1、魏某2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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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辽01民终97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1,女,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刘佳维,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2,女,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魏某1与被告魏某2系姐妹关系,被继承人魏某2系原被告父亲,于2019年5月23日去世,其配偶国某于XXXX年XX月XX日去世,育有原被告两名子女。被继承人魏某2父亲魏某3于XXXX年去世,母亲汪某于XXXX年去世。被继承人魏某2去世后留有工商银行存款人民币10万元,由原告魏某1于2019年5月23日取走,留有江海证券有限公司证券账户人民币181675.14元,由被告魏某2于2019年5月16日及27日取走。另查,被继承人魏某2工商银行存款本息共61922元,由被告魏某2于2019年5月24日至同年8月18日共计取出6万元,现剩余1922元。被告魏某2领取丧葬费18872.37元,办理丧葬事宜花费12042元。再查,原告魏某1要求分割的房屋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一处,该房屋所有权人为魏某,并非被继承人魏某2。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有权处理其生前的个人财产。被继承人魏某2未留有遗嘱,故依法定继承。关于被告魏某2所称证券账户内的股票及钱款余额系被继承人魏某2在世时已给付其本人,同时被继承人魏某2也将其工商银行存款10万元给付原告魏某1,即生前已将上述财产进行了处分的主张,由于原告魏某1在被继承人魏某2去世后,取走该款系真实存在,并认可被告魏某2所称其所取之款系被继承人魏某2在世时已处分的观点,但却否认被继承人魏某2将证券账户内的股票资金生前处分给被告魏某2,鉴于原告魏某1的抗辩有悖常理且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魏某2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魏某2领取的证券股票及资金,不认定为被继承人魏某2的遗产,应归被告魏某2所有,不予分割。关于被告魏某2领取工商银行存款6万元,所称系为被继承人魏某2支付护理费、医疗费说用,由于该费用系被继承人魏某2在世时发生,即使被告魏某2支付,应视为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不可在被继承人魏某2去世后扣除,故该款应依法认定为遗产,依法予以分割。考虑到被告魏某2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可在分割遗产时适当多分。被告魏某2领取丧葬费用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相关费用后剩余部分,可比照遗产予以分割。关于原告魏某1要求继承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及房屋租金的请求,由于该房屋产权所有权人为魏某,并非被继承人魏某2,故并非本案遗产,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遗产人民币6万元(被告魏某2已取走)、工商银行(账号33×××82)存款人民币1922元及利息均由被告魏某2继承;二、被告魏某2给付原告魏某1人民币2万元;三、被告魏某2给付原告魏某1丧葬费3415.18元(18872.37元-12042元)÷2;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魏某1承担1300元,被告魏某2承担1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魏某2并未尽到赡养义务。魏某2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想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本院二审依法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分割魏某2证券账户内被取走的181675.14元的问题,因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知该账户在被继承人魏某2生前即已交由魏某2支配管理,上诉人魏某1亦主张魏某2知晓账户密码,同时结合魏某2也将其工商银行存款10万元给付魏某1等情况,一审法院对魏某2所称魏某2在世时已将证券和存款进行了处分的主张予以采信,符合常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魏某2提供的证据认定魏某2对魏某2尽到了主要抚养义务,亦无不当。一审法院对于工商银行存款及丧葬费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各项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魏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洋
审判员刘晶
审判员吴永梅
书记员李慧敏

202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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