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王某3抚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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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抚养费纠纷(2021)辽01民终97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曾用名王某2,女,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理人:曹某,女,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系王某1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尧,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1(曾用名王某2)的法定代理人曹某与王某3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3月6日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王某1由曹某抚养,王某3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2016年5月17日经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决王某3每月给付王某1抚养费75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王某3再婚后育有一子。另查,王某3于2012年3月18日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于2018年5月4日注册沈阳某某空间王某3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金100万人民币,从事室内外装饰装修等业务。经营状态:存续。王某3于2021年3月经医院检查诊断患乙型××,脂肪肝。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抚养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其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关于双方争议的抚养费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王某3辩解其公司已不经营且失业、患病无经济收入,但公司的经营状态显示存续,故对王某3的辩解不予采信。王某3的收入应按《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8221元/年标准计算,每月收入为4019元(48221元÷12个月)。鉴于王某1高中在读,王某3需抚养两个子女,故王某3每月给付王某1子女抚养费12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3自2021年2月起,每月给付王某1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二、驳回王某1、王某3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王某3负担。
本院认为,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关于王某3是否具有工作及王某3收入情况的问题,王某3名下拥有沈阳某某空间王某3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目前工商登记显示为正常存续状态,另王某1提供照片显示王某3目前在某某大宅工作,王某3主张其没有工作不能成立。王某1认为王某3的收入可达到每年一百万,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进行证明,沈阳某某空间王某3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中也未有王某3的实缴金额。一审法院根据《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王某3收入,并无不当,对王某1、王某3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3主张王某1母亲、姥姥不允许王某3见王某1,导致王某3不能给付抚养费的问题。王某1母亲、姥姥是否阻止王某3探视王某1,并不影响王某3对王某1抚养义务的承担,王某3该主张于法无据,对王某3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1抚养费金额的问题,经查,王某3目前患有肝病,王某3除王某1外另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王某1主张每月抚养费1200元金额过低,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某3的收入情况。结合本案王某1的需要、王某3的给付能力及其他相关事实,一审法院确定王某3给付王某1每月抚养费1200元,并无不当,对王某1、王某3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1、王某3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1、王某3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硕
审判员赵楠楠
审判员洪淳
法官助理彭博
书记员侯书颖

202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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