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景某某与被告富平县某某塑料制品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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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1)陕0528民初820号

原告:景某某,男,1964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陕西省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艳萍,陕西省秦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富平县某某塑料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31日前,原告景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相识,涉案工程申批后,孙某某决定该工程由景某某做。2012年8月31日,原告以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当时被告名称为富平县某某塑料厂,现为富平县某某塑料制品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富平县某某塑料厂将某某塑料厂公租楼工程发包给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工程建筑面积为2259.75、工程价款2598712.50元;(3)工程范围以设计文件为准自基础砼垫层以上全部内容;(4)工期为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3月31日,日历工期200天;(5)工程质量等级要求为合格;(6)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总价2598712.50元;(7)工程款支付约定为:承包方垫资至三层封顶,发包方按照完成工程造价的80%一次支付承包方,尔后按月完成价的80%逐月支付,至工程完工时支付到工程造价的95%,留5%保修金,验交合格后三年付保修金的一半,另一半满五年付清。除以上主要条款外,合同还有其它通用条款并且明确了四条增订条款内容。合同答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进行施工,到2013年完工。工程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方的要求,在原工程六层上加盖七层,增加建筑面积376.6㎡;一层门面房向后延伸增加建筑面积113.8㎡,原告完成了增加工程的施工。2014年1月1日,被告即与他人签订涉案工程中房屋租赁合同将部分房屋出租,原告向被告交付完成工程的房门钥匙。2019年12月12日,原告景某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及秦某某三人进行工程结算,双方结论为:(一)、建筑总面积2259.75㎡×1150元=2598712.5元;(二)、加2015年8月23日与秦某某所议后欠工费15万元,以上两笔合计2748712.5元;(三)、六层上加七层面积376.6㎡×1150元=43.3万元;(四)、延伸36.26m×3.14m=113.8㎡;(五)总计:面积(2259.75㎡+376.6㎡+113.8㎡=2750.15㎡)×1150元=316.26万元另+15万元=331.26万元—已付303.15万元=下欠28.11万元。此后,原告索要下欠款,被告推拖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银行账户资金(限额31万元)予以冻结,本院裁定后冻结了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资金共119197.52元(截止2021年3月22日11:45:07)。

本院认为:2012年8月31日,原告以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承包方名为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名为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但合同签订后,原告个人组织资金及工人完成整个施工,被告亦向原告个人前后总共支付工程款303.15万元,2019年12月12日,原告景某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及秦某某三人进行工程结算,原告实际履行了涉案工程建造义务同时又享有了收取工程款的权利,对于上述事实,被告无论合同签订前还是签订后均是明知的,由此可见原告是借用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及名义签订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原被告之间实际形成了事实上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该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关于建设工程方面强制性规定无效,但涉案工程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且被告2014年1月1日已将涉案工程中房屋出租使用多年,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28.11万元,应予以支持;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已将涉案工程中房屋出租使用多年,应视为被告对涉案工程质量符合约定的认可;工程款28.11万元中含有保修金,双方约定应在五年内退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到2019年1月1日已满五年,2019年12月12日双方结算后至今被告仍未给付,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12月12日起算利息合理合法,但利率应以2019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涉案工程2013年完工,2014年1月1日被告即与他人签订涉案工程中房屋租赁合同将部分房屋出租,原告向被告交付完成工程的房门钥匙,至今被告已使用七年有余,其间原被告又于2019年12月12日进行工程结算,可见,被告已实际接收工程且七年间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涉案工程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质量保证期限,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就工程质量未提出反诉,本院不能合并进行审理,被告就此可另案解决;涉案工程价款双方约定为固定价格,但对税金的负担无约定,且至今被告未提交自己已负担税金的任何证据,故被告辩称28.11万元是税款和工程保俢费,待质量保证期满、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工程全部税票后,被告再付清尾之答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通过,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04年9月29日通过,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通过,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平县某某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景某某工程款28.11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12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以2019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富平县某某塑料制品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4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担保费1800元,合计9634元由被告富平县某某塑料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晓红
人民陪审员米院利
人民陪审员姜转
书记员刘伟

202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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