冮某、沈阳世鸿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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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服务合同纠纷(2021)辽01民终10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冮某,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理人:马某,女,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世鸿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78号。
法定代表人:张子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奕楠,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冮某系原告管理小区的商业用房的业主,被告冮某所有的商业用房位于沈阳市铁西区。2018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冮某法定代理人马某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商业用房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的每平方米2.8元收取物业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被告自2019年7月3日-2020年7月2日尚未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为2229元,促成原告诉讼。

一审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冮某法定代理人马某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享受了物业服务应当履行交纳服务费的义务。被告为维护自身的权利应当依法采取正确的方式,而不应采取拒交物业费的方式,被告拒交物业服务费会使物业服务标准随之降低,造成恶性循环,对物业公司本身的正常运作以及对小区的正常管理会造成影响,影响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一个园区环境的良好运转与物业公司的规范服务、全体业主的整体素质、园区的自然老化、园区规划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完善程度、房屋建筑质量、物业费标准的高低、交费率等多重因素密切相关,无论哪一因素环节出现问题都会影响园区良好环境的运转并有可能导致园区环境质量的下降。原告和被告均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被告提出被告所有的房屋系商业用房,应将电梯费从物业服务费中扣除的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商业用房物业服务费并未包括电梯费,故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求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依法改判其按2229元的50%支付物业费的上诉主张,经查,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管理小区的商业用房业主,双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商业用房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的每平方米2.8元收取物业费。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自2019年7月3日-2020年7月2日未给付被上诉人物业服务费合计人民币2229元等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洋
审判员刘晶
审判员吴永梅
书记员李慧敏

202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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