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辽0302民初1212号
原告:魏某,女,199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铁民,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梁某,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系梁某母亲),女,汉族,1964年6月26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毅(系梁某父亲),男,汉族,1965年8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可以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故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原、被告2020年6月被告查出脑瘤,并于9月至11月末在北京看病。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判决离婚应以感情破裂为标准。本案中,魏某、梁某于××××年××月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2020年6月被告查出脑瘤疾病,原告作为妻子应不离不弃,陪伴原告。被告也应在双方产生误解与矛盾时与原告多沟通、多交流以避免误解与矛盾的加深。相信双方若能做到不忘初心,相濡以沫,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综上,魏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双方也未符合应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魏某要求与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春玲
人民陪审员崔刚
人民陪审员王晓琳
代理书记员董晓明
202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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