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粤0307民初3594号
原告:鲁某某,女,199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赵某某,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芮某某,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广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9日,被告芮某某出具《借条》,确认周某某、芮某某于2018年11月20日向原告鲁某某借款1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1.5%。周某某未在该借条上签名,但是其在庭审时确认该借款的真实性。2019年4月30日,被告周某某、芮某某共同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周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出借款项1500000元。2019年5月8日,被告周某某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该借条里面表述为周某某、芮某某共同借款,但是芮某某没有在借条上签名,庭审时芮某某也不承认该借款的真实性。2019年12月24日,周某某、芮某某共同出具《还款承诺》,内容为,芮某某、周某某承诺2020年1月17日还款人民币1500000元,另外所欠款项双方另行协商。
2018年9月3日,原告向周某某转账200000元,2018年9月6日,原告向周某某转账200000元,2018年9月8日原告分四笔向周某某转账200000元,以上合计600000元;2018年11月16日原告分两笔向周某某转账100000元,2018年11月20日,原告向周某某转账1000000元,以上合计1100000元;2019年4月18日,原告分四笔向周某某转账200000元,2019年4月19日,原告分四笔向周某某转账200000元,2019年4月20日,原告分四笔向周某某转账176000元,2019年4月29日原告分两笔向周某某转账100000元,以上合计676000元;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4月22日,李某某向周某某和案外人江某某转账990000元,原告称案外人江某某是两被告指定收款人,2021年2月25日,李某某出具《代付款确认书》,确认以上向周某某和案外人江某某转账990000元系接受原告委托代为支付。此外,原告称现金交付周某某180000元,通过支付宝方式、微信支付方式向周某某支付出借款项共112600元。
原告庭后向本院回复称,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之前是恋人,2019年7月分手,后来复合,2021年1月两人举办了婚礼,但是没有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芮某某主张其参与的借款到账只有1530000元,但是其共同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金额是2600000元。根据芮某某答辩时陈述,双方同意将款项打入周某某的账户,因此原告在提交《借条》和转账记录的基础上,要求两被告偿还该部分借款,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5月8日的借条,有周某某签名确认,且其在开庭时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周某某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芮某某没有在该笔借款《借条》上签名,也不承认该笔借款是共同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芮某某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根据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8年11月19日借款11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双方约定月利率1.5%,不违反当时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以1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标准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019年4月30日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3%,该利率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本院支持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标准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019年5月8日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3%,该利率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本院支持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标准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转账,因为没有被告借条予以佐证,不能认定为借款,且原告与周某某本来就是男女朋友,已经举办婚礼,两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符合常理,原告就此主张转账为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芮某某要求按两被告合作项目比例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两人合伙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两被告可以在偿还借款之后协商处理,或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被告芮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与被告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鲁某某借款1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标准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周某某与被告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鲁某某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标准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鲁某某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标准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5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0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鲁某某承担17854元,由被告芮某某承担110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22200元,原告已预交的33200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芮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承担的诉讼费11000元,被告周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承担的诉讼费222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镇碑
书记员李开影
202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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