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娥、广州市众和帽服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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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劳动争议(2021)粤01民终13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娥,女,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新,男,汉族,系郑某娥丈夫,住广东省龙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众和帽服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西成村工业区兴和路2号东座。
法定代表人:何尚荣,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岳烽,广东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众和公司是于2006年11月6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何尚荣为法定代表人。案外人众合帽服厂是于2003年4月25日成立的合伙企业,已于2008年8月19日核准注销,法定代表人也是何尚荣。郑某娥2004年12月1日起进入众合帽服厂工作,众和公司成立后,郑某娥转入众和公司工作。郑某娥、众和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一年一签,合同约定执行“劳动定额”工时制度,郑某娥合同署名处均有“本人声明不参与社会保险”等内容。众和公司为郑某娥参加了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余期间均没有为郑某娥参加社会保险。众和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向众和公司发出通知,通知因郑某娥于2016年8月16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出现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提出双方于2019年1月10日订立的劳务合同于2020年1月10日终止,要求郑某娥协助办理移交工作。郑某娥于2020年5月20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以双方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郑某娥要求确认双方于2004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确认郑某娥于2004年12月1日进入众和帽服厂工作,众和公司是于2006年11月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两者的法定代表人均是何尚荣,但两者也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即便郑某娥在众和公司成立当日进入众和公司工作,此前的劳动关系事宜也与众和公司无关,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自2006年11月6日建立,此前的事宜郑某娥应另循途径解决。郑某娥生于1966年8月6日,于2016年8月6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便郑某娥此后仍在众和公司处工作,双方仍签订劳动合同,也不能认为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郑某娥于2020年5月20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随后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郑某娥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郑某娥要求众和公司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请。该项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郑某娥可向社会保险机关要求处理,本案不予调处;
3.关于郑某娥主张众和公司支付2020年1月26日至5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720元、2014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25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4711.2元。如上所述,郑某娥、众和公司双方自2016年8月6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郑某娥要求众和公司支付2020年1月26日至5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按照郑某娥和众和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郑某娥确实达到与众和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郑某娥、众和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每年均签订一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按劳动合同履行,直至郑某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视为双方同意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郑某娥于2016年8月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现要求众和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13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该项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有关郑某娥要求众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6434.12元的诉请。如上所述,郑某娥于2016年8月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劳动关系达到法定终止条件,郑某娥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众和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郑某娥要求给予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自双方于2016年8月6日劳动关系终止至今,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郑某娥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5.关于郑某娥要求众和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30529.32元的诉请。按照双方提交的《工时定额、产量和工资统计表》和工资条,郑某娥按计件工资取酬,双方提交的部分统计表详细载明了郑某娥的工作量和相应的劳动报酬,众和公司向郑某娥所发工资也没有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郑某娥对众和公司欠发工资并无提交基本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郑某娥要求众和公司补发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6.关于郑某娥要求众和公司支付2004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周末加班二倍工资差额119724元的诉请。郑某娥对于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的主张并无提交基本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郑某娥要求支付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7.关于郑某娥要求众和公司支付超时加班1.5倍工资差额41877元的诉请。同理,郑某娥对其在工作日超时加班工作的主张并无提交基本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郑某娥要求支付工作日超时加班工资差额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8.关于郑某娥要求众和公司支付2004年至2020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3172元的诉请。郑某娥于2016年8月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郑某娥现提出众和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9.关于郑某娥要求众和公司支付2004年至2020年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13131元的诉请。郑某娥认为众和公司应就元旦、三八妇女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向郑某娥支付节假日工资,如上所述,郑某娥没有提交基本证据证明其上述期间的有关节假日均有加班,郑某娥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10.关于郑某娥要求众和公司按每月2100元支付2020年6月至办结退休事项之日的生活费的诉请。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11.关于郑某娥要求众和公司赔偿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医疗费11195.66元的诉请。郑某娥如果认为众和公司未依法为其参加社会医疗保险,故认为其2012年至2018年期间发生的部分医疗费未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得到报销,郑某娥提交的主要证据是2012年至2018年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如前所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6日由于郑某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郑某娥要求众和公司报销2018年前的医疗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在郑某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终止。之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一审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众和公司与郑某娥虽然在2016年后又再签订三次的劳动合同,但双方的约定与上述规定不符,不能依据劳动合同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郑某娥主张双方为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以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权利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的仲裁时效内,有权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郑某娥在2016年8月6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认为权利受到侵害的,应当自2016年8月7日起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但其直到2020年5月20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众和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要求众和公司向其支付2004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6日期间的周末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医疗费损失等,且郑某娥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延迟主张权利存在法律规定中止、中断的事由,故此,一审认定郑某娥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正确。郑某娥上诉主张仲裁时效从2020年5月开始计算,理由不成立。一审对郑某娥上述请求不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郑某娥与众和公司自2016年8月7日起为劳务关系,双方的法律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因此,郑某娥要求众和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其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6年8月7日至2020年5月的周末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郑某娥要求将被拖欠的劳动报酬抵扣众和公司已发放的社保补贴属于二审新增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作审查。
依据众和公司提交的劳动报酬计算情况,郑某娥在正常出勤的情况下,每月应得的劳动报酬并没有低于2100元。郑某娥主张众和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要求补足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郑某娥于2020年5月16日起没有再为众和公司提供劳务,故其请求众和公司支付2020年5月16日至2021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郑某娥与众和公司劳务关系于2020年5月15日解除。郑某娥要求众和公司赔偿自2021年8月16日起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及医疗费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郑某娥上诉的其他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郑某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某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何润楹
书记员郑筱斯

202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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