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辽01民终12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1与张某于××××年××月××日在沈阳市于洪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刘某2(××××年××月××日出生)。张某因与刘某1感情不合,于2019年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9)辽0105民初6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2018年4月30日至今,双方一直分居,婚生女刘某2一直跟张某生活,每月托费及幼儿园伙食费合计242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张某与刘某1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19年经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互相未尽夫妻义务,故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刘某1起诉请求离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抚养的问题;刘某2现由张某抚育,考虑目前的生活环境,由应张某抚育为宜,按照孩子目前的生活消费水平,刘某1应适当给付子女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刘某1与张某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应予确认。关于刘某1所提其无工作,故一审法院认定其给付1500元抚养费数额过高的上诉请求,经查,根据张某提供的婚生女的托费和伙食费的支出证据,考虑婚生女亦存在日常生活的其他支出,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以及刘某1未举证证实其不具有劳动能力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刘某1每月给付150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因刘某1所提涉案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图新
审判员王洋
审判员洪淳
法官助理董莉
书记员李慧敏
2021-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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