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1、武某2明等代位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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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代位继承纠纷(2021)辽02民终4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1,女,1990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亮,男,1982年11月18日生,汉族,诉之家(大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辽宁省朝阳县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2明,男,1956年7月7日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1。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俊,1986年6月14日生,汉族,被上诉武某2明女儿,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3凤,女,1958年2月15日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1。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1984年3月14日生,汉族,被上诉武某3凤儿子,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4光,男,1963年3月12日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2。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言福,辽宁如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武同春、吴兴然夫妻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武某2、次子武可亮、三子武某4、长女武某3。武可亮于2017年7月18日去世,武某1系武可亮的女儿。武同春、吴兴然共同承租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公有住房,房屋承租人登记在武同春名下。武同春于2012年7月22日去世,吴兴然于2019年3月12日去世。武同春、吴兴然生前未留有遗嘱。诉讼中,各被告均确认被继承人吴兴然去世后留有存款20000元,并主张该款项部分用于节假日对老人的祭奠,尚余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无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武同春、吴兴然去世时未留有遗嘱,故对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继承开始时尚在世的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系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份额。故本案原、被告均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房屋系公有住房,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故对原告主张分割该房产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被继承人武同春、吴兴然名下银行存款100000元的请求,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继承人去世后留有100000元存款,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申请调取的被继承人银行账户信息显示,被继承人武同春名下无银行存款,吴兴然银行存款仅有3300元,后被提取。诉讼中,各被告均确认被继承人吴兴然去世后留有存款20000元在武某4处,故该20000元作为吴兴然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均分。关于被告提出该款项部分用于每年节假日祭祀父母,现仅剩12000元的抗辩意见,因该20000元系吴兴然的遗产,吴兴然去世后,该20000元由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未经所有共有人同意,其他共同人无权处分,并且,被告也未提举证据证明部分款项用于祭祀,故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吴兴然的遗产现金20000元,由原告武某1、被告武某2、武某3、武某4各继承5000元,被告武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武某1、被告武某2、武某3各5000元;二、驳回原告武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武某1负担4525元,被告武某2、武某3、武某4各负担125元,各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某1。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武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继承人去世后留有遗产10万元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三人大连西岗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出庭一节,经审查该公司在本案中不具备第三人资格。

综上所述,武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由武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隋广洲
审判员胥涛勇
审判员高明伟
书记员朱彦锡

2021-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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