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湘0923民初1377号
原告:李某,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
被告:黄某峰,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5月20日,被告黄某峰向原告李某借款100000元,原告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000元。同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黄某峰向出借人李某借款壹拾万元,该笔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黄某峰以借款人的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手印确认。2019年7月22日,被告黄某峰又向原告李某借款100000元,除已先行支付的9000元现金外,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9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李某借给黄某峰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黄某峰以借款人的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捺手印确认。至此,被告黄某峰尚欠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遂于2021年5月11日向安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某峰分两次向原告李某借款200000元,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同时原告提交了银行回单、银行交易流水予以佐证,且没有证据证实该借贷关系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黄某峰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黄某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李胜平
人民陪审员梁军华
人民陪审员梁丽君
法官助理杨睿
书记员杨睿(兼)
2021-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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