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猗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晋0821民初2228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住临猗县。
被告:闫某,男,汉族,住临猗县。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份,被告闫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每月归还2115元,被告于2021年3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某壹万伍仟元整每月还款2115元至还清为止2021年03月30日闫某×××”。出具借据后,被告归还一个月借款2115元,剩余12885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闫某向原告杨某借款1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后被告归还2115元,尚欠原告12885元。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闫某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可从起诉时即2021年8月3日按2021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杨某12885元及利息(利息以12885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3日起按2021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6元,由被告闫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俊萍
书记员李悦
2021-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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