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辽0624民初2127号
原告:邹某1,女,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丹东市元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丹(系原告女儿),女,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会计,住丹东市元宝区。
被告:邹某2,男,194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告:邹某3,男,1950年8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告:邹某4,男,1958年4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告:邹某5,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告邹某3、邹某4、邹某5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邹淑平,女,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安区。
被告:邹某6,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丹东市元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美娟(系邹某6妻子),女,蒙古族,农民,住丹东市元宝区。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在虎山村委会的主持下签订赡养协议书。双方约定,原、被告的母亲由原告赡养,被告不拿赡养费、丧葬费,老人的房屋归原告邹某1所有,原告邹某1赡养老人必须有始有终,如果赡养到中途放弃,老人的家产什么也不给,赡养期间的费用自理。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赡养母亲,后期原告将母亲送至养老院,2018年2月8日,原、被告的母亲死亡,原、被告的父亲、外祖父母均先于母亲死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赡养协议书、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邹某1要求继承其母亲遗留的房屋,但原告邹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死亡时遗留有房屋,所以原告邹某1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邹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曲言增
书记员刘晏彤
2021-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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