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万事利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彭某兰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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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劳动合同纠纷(2021)粤01民终13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万事利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潭村路348号1910、1909室。
法定代表人:陆兴明,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月君,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兰,女,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彭某兰于2010年8月入职万事利公司任业务员一职,彭某兰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100元+岗位工资400元+绩效工资+全勤奖+餐补+提成。
彭某兰于2019年10月30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万事利公司和杭州万事利丝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彭某兰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600元;2.万事利公司和杭州万事利丝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彭某兰2018年4月19日至2019年4月5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费9004元、休息日加班费5250元;3.万事利公司和杭州万事利丝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彭某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0739元。该委于2020年1月11日作出劳动仲裁裁决,裁决:万事利公司向彭某兰支付2018年4月19日至2019年4月5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2866.3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896.5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078.97元,并驳回彭某兰的其他仲裁请求。
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关于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彭某兰主张其2018年4月19日至2019年4月5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累计172.5个小时、周六加班累计76.5个小时;其就加班工资问题口头形式向万事利公司提出过异议,但未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投诉。彭某兰就其主张提供了《总监群微信聊天记录》、《考勤表》(内容显示:彭某兰2018年4月19日至2019年4月5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累计133个小时、周六加班累计66个小时)、《工资表》(内容显示:彭某兰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工资明细,其中加班补贴均为0元)等证据予以证明。万事利公司表示工资表不是原件,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万事利公司则主张公司是实行单双休,但无强迫彭某兰加班的制度,彭某兰不存在加班情况,考勤记录中的彭某兰加班记录系彭某兰因请假、缺席、早退、迟到,为补足正常的工作时间而自行进行调整部分工作时间,且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加班需要批准同意后才属于加班,而其从未收到彭某兰就加班工资问题提出的异议,故其不同意支付彭某兰请求的加班工资。况且,假设彭某兰存在加班事实,彭某兰主张的加班工资已过一年仲裁时效。
万事利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工资汇总表》(内容显示:彭某兰2018年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实发工资数额)、《银行发放工资汇总表》(内容显示:万事利公司转账支付彭某兰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工资记录)、《考勤记录》、《考勤统计表》(内容显示:彭某兰2018年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加班总时长168小时、请假情况174小时、异常情况157.5小时、周六上班日期345小时、迟到/早退31小时)。彭某兰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但主张该考勤统计表与实际的上班时间不一致,未体现其请假的记录;万事利公司提供工资汇总的是实发工资数,未提供应发数;万事利公司在主张彭某兰请假后仍向彭某兰支付了全勤奖与事实不符,彭某兰提供的工资条显示在其请假后,万事利公司对其进行了扣款。
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彭某兰主张其最后工作日为2019年10月30日,离职原因系在万事利公司连续三个月无故降薪且协商无果,其于2019年10月23日向万事利公司提出离职,并当面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属被迫离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载述:“广州万事利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本人彭某兰……因贵单位对本人存在以下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行为:1.自2019年7月1日至今,公司未按广州市社保局规定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自2010年8月进公司至今,公司一直强迫加班并未按劳动法支付加班费或者进行调休。3.公司从2019年8月份开始在书面通知本人且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无故降薪。4.公司长期以阶段性任务为考核目标,逼迫员工签字并强迫员工劳动。5.长期逼迫员工在非工作日时间发公司的广告链接(乐分享),未发则罚款。6.随意克扣员工绩效工资,随意单方变更劳动标准……现正式通知贵单位于2019年10月25日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万事利公司则主张,彭某兰的最后工作日为2019年10月28日,彭某兰交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未再回公司上班,未办理工作交接,客户未结的款项也未交接清楚,公司人事通过口头形式催告彭某兰回岗上班,其认为彭某兰以其实际行为无故旷工,为自动离职。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经查明的事实可知,彭某兰在2018年4月19日至2019年4月5日期间确实存在工作日延时加班和周六加班的情形,万事利公司支付彭某兰每月工资中的加班补贴均为0元,而万事利公司在本案提供的证据未能有效证明其已安排彭某兰调休或者已支付彭某兰加班工资,亦未举证证明加班需要批准;另万事利公司虽主张不确认彭某兰提供的工资条,但上述工资条的实发工资数与万事利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一致,上述工资条中显示万事利公司在彭某兰请假后未向彭某兰发放全勤工资,综上,万事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另查明,由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知,彭某兰在2018年4月19日至2019年4月5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累计133个小时、周六加班累计66个小时。因此,万事利公司应支付彭某兰2018年4月19日至2019年4月5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2866.38元[(2100元+400元)÷21.75天÷8小时×133小时×150%]、休息日加班工资1896.55元[(2100元+400元)÷21.75天÷8小时×66小时×200%]。
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依前所述,万事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彭某兰2018年4月19日至2019年4月5日期间加班工资,即无法对彭某兰主张的离职事由予以反驳,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彭某兰关于解除事由之主张。因此,万事利公司应支付彭某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078.97元[(4104.36元+5962.3元+10524.98元+9154.26元+2509.32元+4127.2元+3912.95元+4290.19元+8852.97元+2864.6元+3676.01元+5804.82元)÷12个月×9.5个月]。
本院认为,关于万事利公司应否向彭某兰支付加班费的问题。依据万事利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彭某兰确实存在加班的情况。万事利公司主张彭某兰违反出勤管理制度,出现迟到、早退。对此,万事利公司并无提交对彭某兰进行违纪处理的证据证明。万事利公司主张彭某兰延时下班的时长为补足请假、迟到等缺勤的工作时间。万事利公司的该主张与彭某兰的工资条显示的出勤及工资发放情况不符。万事利公司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公司设有员工加班需要提出申请、经公司同意的管理制度。万事利公司上诉主张的事实均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彭某兰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万事利公司安排员工下班后进行业务培训及会议。一审认定彭某兰存在加班事实,依据充分。万事利公司否认彭某兰加班,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彭某兰在2019年10月23日向万事利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的加班费仲裁时效从该日起算,故彭某兰的主张并无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采纳彭某兰的主张,判令万事利公司向彭某兰支付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彭某兰被万事利公司评定为三星服务人员。彭某兰实际资薪为每月3500元。万事利公司自2019年8月起将彭某兰的资薪降为3300元。对此,万事利公司未提交由彭某兰认可的考核结果证明该降薪的合理性,或者降薪经过了双方的协商等证据证明降薪的合法性。故此,万事利公司降低彭某兰的工资待遇,构成克扣工资。彭某兰以万事利公司未发放加班费及无故降薪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万事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充分。一审判令万事利公司向彭某兰支付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彭某兰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已送达万事利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因此解除。万事利公司主张彭某兰为旷工,系自动离职,理由不成立。
万事利公司主张彭某兰未及时交接工作导致其公司损失,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万事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万事利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润楹
审判员杨玉芬
审判员康玉衡
书记员郑筱斯

2021-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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