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辽0106民初9336号
原告:郑某,女,汉族,1982年7月10日生,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徐洋,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森,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1982年5月31日生,住沈阳市铁西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2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共同贷款购买的座落于沈阳市于洪区建筑面积86.84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贷款由原告通过被告的公积金账户偿还,待房产证下发后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2020年6月3日原告办理了房屋公积金贷款结清手续。现原告以被告不配合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由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沈阳市不动产登记书、结清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案涉房屋,离婚时协议约定被告放弃其所有权份额,房屋归原告所有,即对该财产双方已进行了协议处理。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基于该协议约定主张房屋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行为,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座落于沈阳市于洪区房屋归原告郑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9614元,减半收取480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卞志霞
书记员顾格瑄
2021-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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