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肖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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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粤0307民初13060号

原告:蒋某某,女,汉族,1974年7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广东惟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广东惟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汉族,1979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79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被告:肖某某,男,汉族,1976年1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处理被告肖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费用。原告以网银转账的形式将借款本金30000元转入案外人肖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尾号0273账户中,附言“肖某某家属”。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就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责任进行如下约定:2019年2月27日还清借款,逾期未还,则每月收取利息300元;“借款人(肖某某太太)”处有被告王某某签字,“还款担保人(肖某某堂哥)”处有被告肖某某签字。
被告肖某某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但主张已通过将粤B×××××货柜车折价卖给原告公司的形式向原告清偿完毕,提交《结算单》予以佐证。《结算单》显示“借公司款30000元,¥-30000”,右侧含手写内容“确认OK肖某某2018年6月4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系夫妻关系,案外人肖某某系被告家属,主张该笔借款系用作被告肖某某交通事故处理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某某称其与被告肖某某系堂兄弟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向三被告催讨借款,但是没有保存相关的催要记录。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二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条》载明被告王某某系被告肖某某妻子,涉案借款用于处理被告肖某某交通事故,被告肖某某已基于该债务受益,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某、肖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某在《借条》上的承诺已构成对被告王某某、肖某某涉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故被告肖某某依法应对被告王某某、肖某某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自欠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于2021年3月15日提起诉讼向被告肖某某主张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上述保证期间,故关于原告对被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肖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原告主张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9年2月28日(即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肖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瑞宇
书记员陈愉

2021-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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