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某与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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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苏08民终25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某,女,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艳红,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其山,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启,淮安市淮安区车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1月23日领取结婚证,被告于2020年10月23日起诉离婚。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6日离婚诉讼庭审中进行调解,同意离婚并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三、双方一致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欠被告父母10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四、其他无争议……”。达成协议后,被告及其代理人签字确认并按原告要求将10万元汇至原告账户,原告在收到款项后无故拒绝签字并离开法庭。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苏B×××××箱式货车一辆及苏B×××××轿车一辆,原告认为该两辆车目前剩余价值52万左右,被告认为该两辆车目前剩余价值40万左右。庭审中,原告不同意对车辆进行鉴定。两辆车由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投入130000元,尚欠贷款共279100元,且贷款由被告偿还。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至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一审(2020)苏0803民初4528号案件中曾经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双方一致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夫妻共同债务中欠上诉人父母的10万元由被上诉人负责偿还,其他无争议。达成协议后被上诉人转账给付上诉人10万元,上诉人在实际收到该10万元后拒绝在离婚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并离开法庭。虽然上诉人否认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但上诉人无法解释被上诉人给付其10万元的目的,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鉴于上诉人没有在离婚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故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无权主张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争的苏B×××××号箱式冷冻车及苏B×××××轿车一辆均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由于机动车属于易损耗品,一般自购买使用后该车辆的价值即在不断下降中,但因上诉人拒绝对车辆价值进行评估,导致一审法院无法确认上述车辆在扣除被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及尚欠剩余贷款本息后的实际价值,故此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上诉又主张分割被上诉人已偿还贷款201950元的一半10万元,因涉案车辆是双方共同财产,分割财产应以双方离婚时的实际价值为依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吉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沙瑞新
审判员岳玥
审判员阮明
书记员程施文

2021-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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