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某某、吴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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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粤0307民初12056号

原告:颜某某,男,汉族,1986年11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1993年8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团风县。
被告:吴某,男,汉族,1970年6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团风县。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70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新洲区。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周转,同日原告以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将借款本金46000元转入被告吴某交通银行尾号1942账户中,庭审中原告称剩余借款本金4000元系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就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责任进行如下约定:2016年5月25日还清借款,逾期未还,被告吴某某自愿每天按所借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借款保证人吴某、张某某为本借条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保证人落款处有被告吴某、张某某的签名及捺印,借款保证单位落款处加盖深圳市xxxxx有限公司公章,借款人处有被告吴某某签字及捺印。《借条》末尾含手写内容“已收现金肆仟元正”。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系父女关系,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母女关系,案外人深圳市xxxxx有限公司实际系吴某的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借款,但是没有保存相关的催要记录。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户口簿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诉请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张某某在借条上的承诺已构成对被告吴某某涉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被告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故保证期间应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原告于2021年3月4日提起诉讼向被告吴某、张某某主张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上述保证期间,故关于原告对被告吴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原告主张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被告吴某某应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为50833.33元;并应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自2016年5月25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为51567元,超出本院依法核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颜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50833.33元,并应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颜某某负担11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184元,该1184元款项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颜某某。公告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某某负担,该650元款项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颜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瑞宇
书记员陈愉

2021-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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