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赵某某、马某某某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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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甘2926民初56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族自治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26926381716Q)
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东乡族自治县锁南镇东西大街75号。
法定代表人:马红玉,系该支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马福成,系农业银行东乡县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良贵,系甘肃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东乡族,生于1977年10月5日,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龙泉乡北庄湾村杨家湾社14-2号(缺席)。
被告:马某某某4,女,东乡族,生于1982年4月1日,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龙泉乡北庄湾村杨家湾社14-2号(缺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各自的身份信息;
2、原告与被告赵某某、马某某某4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实被告赵某某、马某某某4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族自治县支行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放款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3日,被告赵某某申请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族自治县支行借款150000元,被告马某某某4为该笔贷款的共同借款人;借款用于房屋装修。经原告审核后,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11日至2023年12月9日,执行年利率6.175%,如逾期,在合同载明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9.2625%,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直至2021年7月7日,被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1301.08元,利息9024.85元,本息合计130325.93元。原告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赵某某、马某某某4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被告马某某某4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121301.08元及截至2021年7月7日的利息9024.85元,本息合计130325.93元(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被告赵某某、马某某某4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明福
人民陪审员马有德
人民陪审员马成祥
书记员马兰梅

2021-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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