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某某、深圳市xx英语培训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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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1)粤0307民初14936号

原告:乐某某,女,汉族,1986年7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广东周黄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xx英语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
被告:深圳市x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
被告:苏某某,男,汉族,1987年6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91年1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深圳市xx英语培训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0日签订名为《xx英语课程注册表》的合同,双方约定:合同类别为个人合同;注册课程级别为从M2到M5共计4级数,需在合同有效期内完成;注册合同学习时间为自2019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共计12个月(除合同另有约定,为连续不间断时间),合同至学习时间届满为止;课程费用22980元;学习地点为xx中心。合同备注载明“......(2)本课程注册合同自甲方(即被告深圳市xx英语培训有限公司)签字盖章,乙方(即原告)签字并缴纳合同中确定的学费金额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支付涉案学费22980元的方式为:原告于2019年10月20日分别通过支付宝花呗支付500元、中国银行转账22480元;前述付款合计22980元。被告深圳市xx英语培训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英文培训费用22980元。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深圳市xx英语培训有限公司协商将课程延期至2021年6月2日,提交《xx英语合同信息变更申请表》拍照件予以佐证。该证据显示原合同起始时间为2019年10月20日,合同结束时间为2021年3月3日;延期的起始时间为2021年3月3日,结束时间为2021年6月2日。签名确认处有原告签字,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27日,但无被告公司盖章。
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xx英语培训有限公司目前已处于结业状态,其在2020年1月15日左右上完培训课后因疫情及春节原因没有开课,直到2020年6月仅通知部分学员开展线上培训课程,2020年7月便被相关部门予以查封,之后未再开门营业。
另查,被告深圳市xx英语培训有限公司的工商内档信息显示,2015年12月23日被告苏某某、李某某注册该公司,认缴出资总额1000000元,经营英语培训及相关咨询,两人分别占55%和45%的股份,公司章程“经全体股东一致约定,股东认缴出资额,由股东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决定出资计划”。2020年2月28日被告深圳市xx英语培训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公司性质变更为法人独资,公司唯一股东为被告深圳市x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xx英语课程注册表、xx英语合同信息变更申请表、支付记录、收据、工商内档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市xx英语培训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xx英语课程注册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原告提交的《xx英语合同信息变更申请表》并非原件且未显示有被告深圳市xx英语培训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故对原告据此主张的课程延期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xx英语课程注册表》,原告以22980元向被告深圳市xx英语培训有限公司购买了自2019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共计12个月的教育培训服务并旨在前述合同期限内达到双方约定的学习级别,而被告深圳市xx英语培训有限公司本应按约在合同期限内履行提供辅导培训的合同义务。
结合被告深圳市xx英语培训有限公司与案外其他学员所涉的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关联案件所查明经营情况以及原告在本案的陈述,本院采纳原告关于被告深圳市xx英语培训有限公司经营情况的主张,认定被告深圳市xx英语培训有限公司因疫情以及自身经营不善在2020年1月春节放假后至6月之前以及自2020年7月起至今未正常营业,且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后续有复课或者延期开课的安排,故被告此行为已经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损害了原告应享有的合同权益。根据涉案《xx英语课程注册表》,涉案合同期限截至2020年10月19日止,原告于2021年4月2日诉至本院之时涉案合同已因期限届满于2020年10月19日终止,故对于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驳回。
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关于预付款后未履约的责任的规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培训费用。关于应退学费,被告按约应履行提供辅导培训的义务且对履行合同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应退费课时,本院认为,被告在2020年1月春节之后开始停止提供辅导培训服务,其损害的是此后合同期限内学员享有辅导培训服务的权利,故应向原告退回停止营业期间合同未履行部分的相应学费;而此前在被告正常提供辅导培训服务的情况下,学员上课次数、上课效果如何因人而异,受原告本身主观因素影响,故若将此前未上课的节数、月份计入应退费的范围,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显失公平。另外,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2月2日期间恰逢春节法定节假日及春节延长假期,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予以停课,不应计入退费范围;2020年6月份原告确认被告有开展部分线上教学,亦不应计入退费范围。综上,本院酌定被告深圳市xx英语培训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退回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5月31日、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0月19日期间未上课时(合计7.5个月)费用,经折算应退课程学费为14362.50元【22980元÷12个月×7.5个月】。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深圳市xx英语培训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性质,也就是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深圳市x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且未举证证明被告深圳市xx英语培训有限公司的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除履行本该履行的出资义务外,还应对被告深圳市xx英语培训有限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诉求被告苏某某、李某某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抗辩权利,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英语培训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乐某某剩余课程费用14632.50元;
二、被告深圳市x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对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乐某某负担10.47元,被告深圳市xx英语培训有限公司和被告深圳市x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3元,该93元款项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市xx英语培训有限公司和被告深圳市x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93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瑞宇
书记员陈愉

2021-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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