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红英、臧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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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共有物分割纠纷(2021)辽02民终6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红英,女,1973年10月28日生,满族,住瓦房店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臧某,女,2012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法定代理人:何红英,女,1973年10月28日生,满族,住瓦房店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俊,辽宁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章年,男,1931年6月11日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翠香,女,1936年3月5日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藏林发,男,1969年1月12日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君,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9月21日,臧林福因工死亡。2020年9月23日,案外人天陆公司与原告孙章年(臧林福父亲)、李翠香(臧林福母亲)、被告何红英(臧林福妻子)、臧某(臧林福女儿)达成协议,天陆公司自愿赔偿上述四人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一次性工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恤金、交通费等所有费用合计100万元;付款时间为该协议签订当日,前述款项支付至何红英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6的账户中;上述费用支付后,由孙章年、李翠香、何红英、臧某内部自行安排处理,因孙章年、李翠香年事已高,身体不便,特委托其二人的长子藏林发代为签署该协议。2020年9月23日,案外人天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何红英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6的账户支付了100万元赔偿款。
2020年11月1日,孙章年、李翠香由法律工作者邹积辉代书《遗嘱》一份,并进行了录音录像,立遗嘱人为原告孙章年、李翠香,见证人为案外人汤丽君、高云全。孙章年、李翠香在《遗嘱》中称其夫妻二人之子臧林福因工伤去世,获得100万元赔偿款一事,立下此遗嘱,其二人自愿将获得的臧林福赔偿款每人贰拾伍万元,自愿赠与其孙女臧某。
原告孙章年为视力一级残疾,其与李翠香系低保户,其夫妻二人育有藏林发、臧林福、臧美华三名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遗嘱》是遗嘱还是赠与协议;二、被告应否给付原告30万元赔偿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遗嘱是指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出处分的于立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意思表示,其特征为:遗嘱系立遗嘱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基于遗嘱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预期的法律后果,立遗嘱人死亡前可以对遗嘱进行变更或撤销,有效的遗嘱在其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其特征为:赠与合同是双方行为,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方能成立。结合本案,案涉《遗嘱》的主体表述为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遗嘱内容明确表示“就获得100万元赔款一事立下此遗嘱”,其具备遗嘱的基本要件,系典型的单方法律行为,与赠与合同的双方法律行为存在明显差异。二被告辩称该《遗嘱》系赠与协议,但该《遗嘱》中并未出现赠与人、受赠人等基本要件,其更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退一步讲,即使该《遗嘱》为赠与协议,依据案涉《协议书》的约定,臧林福的死亡赔偿款应由本案双方当事人自行处理,其安排处理方式及后果不再与天陆公司有任何关系。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对于该100万元如何分割原被告之间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在《遗嘱》中表示自愿将获得的臧林福赔偿款每人25万元赠与臧某也仅为二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并未得到另外两个共有人即二被告的确认,在二原告所得份额尚未确认的情况下,也就不存在将其所得份额赠与臧某之条件,故被告辩称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立遗嘱人可以对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案涉赔偿款虽一直为被告何红英所占有,但在物权上并未发生变动,该赔偿款实际上一直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共有且尚未进行分割。原告诉请30万元赔偿款,系对案涉赔偿款提出的具体分割请求,故应依法予以分割。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诉请30万元赔偿款应视为对其于2020年11月1日所立《遗嘱》的撤回。案涉赔偿款100万元包括医疗费、一次性工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恤金、交通费等费用,其中工亡补助金是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依法获得的财产性损害赔偿。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并非死者的遗产,不应简单地以继承关系予以分割,案涉赔偿款的分割应优先照顾被扶养人的利益,并综合考虑与死者关系的亲疏、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生活能力等多种因素。根据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二原告年事已高,已无劳动能力,且原告孙章年为残疾人,二原告的女儿臧美华也身患重病,对二原告的赡养能力有限,除臧林福、臧美华外,二原告仅有其子藏林发对其二人进行赡养。臧林福由二原告抚养成人,二原告在臧林福成长过程中付出诸多辛劳,二人晚年生活本应由臧林福作为支柱之一负责照料,但现臧林福已离世,对二原告精神打击及生活影响巨大。何红英系臧林福遗孀,与二原告相比,其尚年轻并有劳动能力,臧林福尚有一未成年女儿臧某,应充分保障臧某的利益。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赔偿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臧林福因工死亡,对原、被告而言都是人生中的大不幸,案涉赔偿款本应达到原、被告老有所养,少有所育的目的,而非亲人反目,亲情淡漠的结果。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遗嘱》为遗嘱还是赠与协议。通过二被上诉人立遗嘱整个过程的录像可知,法律工作者邹积辉多次告知二被上诉人,当天是就二被上诉人获得的50万元赔偿款立下遗嘱,且找到两位见证人到场见证。邹积辉打印的《遗嘱》名称为“遗嘱”,各方主体名称为“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遗嘱》主要内容为“我二人保证……没人来逼迫我立这个遗嘱”、“现我夫妻二人因臧林福因工伤去世,获得100万元赔偿款一事,立下此遗嘱”。法律工作者邹积辉未告知二被上诉人当日要订立赠与协议。不能因邹积辉将“赔偿款50万元由臧某继承”书写为“我夫妻自愿将获得的臧林福赔偿款每人25万元,自愿赠与给我孙女臧某”,就认定案涉《遗嘱》为赠与协议。若将《遗嘱》认定为赠与协议亦不符合立遗嘱当时遗嘱人、代书人及见证人的本意。故一审认定案涉《遗嘱》并非赠与协议,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未规定打印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即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条所规定的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也应适用代书遗嘱中关于订立代书遗嘱的时空一致性的要求。即见证人应全程参与订立遗嘱的过程,见证遗嘱的全套制作程序。打印遗嘱实际上是通过两个步骤形成的,一是在电脑上书写遗嘱,二是在打印机上将遗嘱打印出来。因此,要求见证人全程参与遗嘱的订立过程,也就是要求见证人全程参与这两个步骤,即在书写遗嘱时其应在场,全程见证遗嘱人在电脑上书写遗嘱,在打印遗嘱时其也应该在场,全程见证电脑中的遗嘱被打印机打印出来。立遗嘱时的录像并未反映出二位见证人在电脑上书写遗嘱及打印遗嘱时在场见证。且案涉《遗嘱》亦非根据二被上诉人的口述在电脑上书写并打印出来,而是邹积辉事先已准备好的打印件。且从立遗嘱时的录像可知,孙章年并未在遗嘱中签字。故案涉遗嘱应为无效遗嘱。二被上诉人将臧林福抚养成人,组建家庭,娶妻生子,现二被上诉人年事已高,孙章年为视力一级残疾,二被上诉人为低保户。臧林福因工死亡,应充分保障无劳动能力的臧林福父母及孩子的权益,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赔偿款30万元并无不当,达到了老有所养,少有所育的目的。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何红英、臧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人何红英预交),由上诉人何红英、臧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姝丽
审判员张萍萍
审判员王良家
书记员张文秀

2021-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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