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晋0108民初1414号
原告:孙某,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住山西省太原市。
根据当事人陈述、被告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后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9年9月25日分两笔向被告转款45000元、50000元,共计9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5000元整,大写伍仟元整,每月25日付下月利息”。被告于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2月16日、2020年2月24日、2020年2月25日分五笔向原告偿还共计15000元。后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1、甲方(即本案被告)因所在单位为员工发放工资需要,向乙方(即本案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整;2、甲方今已收到乙方出借款项:(1)2019年9月25日收到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的人民币12万元整;3、甲方承诺将于2020年7月18日之前一次性将还款打到乙方账户。因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尚未清偿完毕,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上列诉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被告在2019年9月25日的借条中预先扣除了5000元利息,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95000元,且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12万元未实际支付,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5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未超出部分,应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5000元,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某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
二、被告张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某偿还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起诉时即2021年6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但应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晓宁
人民陪审员 聂喜会
人民陪审员 侯晓燕
法官助理 刘珊
书记员 闫淼
2021-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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