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辽13民终1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巿龙城区黄河路五段1号1、2层,702-704#。
负责人宋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严,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朝阳巿双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2,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1,女,201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儿童,住北票市。
法定代理人司某2,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辽宁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向玲,女,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北塔镇翟家营村一组2881号。
原审被告王文学,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2月1日16时,在北票市M处),被告王文学驾驶辽N×××××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司某2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司某2及三轮摩托车乘员原告司某1不同程度受伤。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出具事故认定,被告王文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司某2、司某1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司某2于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12日在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司某2于2019年4月13日至2019年12月24日在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323天,禁食水1天;原告司某1于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8日在盛京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8月12日在北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27日在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9月6日在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1日在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22天,二级护理223天,禁食水9天。肇事车辆辽N×××××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司某1购买尿不湿支付3,200元,购买拉拉裤支付2,100元,轮椅、助行器746元;原告司某1在沈阳住院期间,其随行护理人员支付住宿费5,100元,原告司某1在北京住院期间,其随行护理人员支付住宿费5,988元,支付救护车转运费8,500元;原告司某2支付复印费900元。本案诉讼中,原告司某2申请对自身伤情的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经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头外伤的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二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认为应按二原告住院病历的记载计算误工期和护理期。经对上述证据审查,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二原告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及意见,朝阳市营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与二原告住院病历记载相比较,其鉴定意见更具有客观真实性,对于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北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王文学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将二原告致伤,王文学所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从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即10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剩余部分优先赔偿原告司某1,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审查,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50元、营养费30元计算,考虑到交通费的实际支出,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原告司某2、司某1交通费分别为500元、25,000元(含转运费,且存在原告司某1多次被其家属带至北京、沈阳住院及门诊治疗)。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29元计算,一级护理期间考虑2人护理,二级护理期间考虑1人护理,原告司某2的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的护理期120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18天);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12月13日期间为106天,原告司某1由其家属带领至外地多次门诊治疗,考虑其伤情及年龄尚幼情况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该期间应该按二级护理计算护理费用。原告司某2提供北票市南山接力棒雪糕批发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资表等材料能够证明原告月工资5,000元,故核定每日167元计算,误工期300天。原告主张的餐饮费因包含于伙食补助费及护理人员费用中,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司某1的年龄及受伤情况,为其购买尿不湿、购买拉拉、轮椅、助行器支付费用为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车辆存放费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司某1护理费50,568元(一级护理22天×2.人×129元+二级护理348天×1人×129元)、交通费25,000元(含转运费)、尿不湿3,200元,拉拉裤2,100元,轮椅、助行器746元;住宿费11,088元、伙食补助费12,250元(245天×50元)、营养费270元,以上合计105,22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司某2护理费15,738元(一级护理2天×2人×129元+二级护理118天×1人×129元)、交通费500元(含转运费)、误工费50,100元(300天×167元)、复印费900元、伙食补助费16,250元(325天×50元)、营养费30元,以上合计83,518元;三、驳回原告司某2、司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司某2、司某1负担2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100元。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司某2、司某1部分赔偿项目数额是否准确的问题。被上诉人司某2向法院提供了北票市南山接力棒雪糕店为其出具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误工情况。上诉人提供的医疗探视慰问表中虽有司某2在农闲时大连打工记载,但打工时间不定,故该医疗探视慰问表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司某2提交的误工证据,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司某2提供的误工证据认定其误工费正确。被上诉人司某1事发时不满四周岁,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严重受伤,在病情未完全康复前均需要人照顾,且未住院治疗期间也多次到外地就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护理费证据。被上诉人司某1治疗过程中经多次转院治疗,外出就医。一审法院根据其转院次数、外出就医次数、距离等情况,酌定交通费数额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司某1在外地住院、就诊期间,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均会产生住宿费,经本院对其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与其外出就医时间核对,住宿费的发生均在其外出治疗期间,属于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其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支持其住宿费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锋
审判员袁莉
审判员韩智伟
法官助理杨焜
书记员刘雨竺
法官助理(代)
2021-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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