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行与刘某某、贺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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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湘0482民初2208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宜阳镇群英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欣,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印,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缺席)
被告:贺某某(缺席)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支付了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刘某某、贺某某已多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约定及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财产的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费的诉讼请求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律师费的支付凭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行与被告刘某某、贺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刘某某、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行贷款本金247486.02元、利息4255.36元、本金罚息16.21元、利息罚息36.28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15日,后续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行对被告刘某某、贺某某位于常宁市××路××路××路××栋××室的抵押房产处置款在本判决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3元,由被告刘某某、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国成
书记员吴忆

2021-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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