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马某某某某6、马某某5、马某某12、马某某1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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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甘2926民初99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族自治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26926381716Q)
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东乡族自治县锁南镇东西大街75号。
法定代表人:马红玉,系该支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马福成,系农业银行东乡县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罗琳才,系甘肃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某某6,男,东乡族,生于1960年3月9日,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龙泉乡何汪村王家社4号(缺席)。
被告:马某某5,女,东乡族,生于1961年11月7日,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龙泉乡何汪村王家社4号(缺席)。
被告:马某某12,男,东乡族,生于1974年12月1日,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龙泉乡北庄湾村八都社24号(缺席)。
被告:马某某13,女,东乡族,生于1974年6月1日,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北庄湾村八都社24号(缺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各自的身份信息;
2、原告与被告马某某某某6、马某某5、马某某12、马某某13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实被告马某某某某6、马某某5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马某某12、马某某13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族自治县支行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放款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9日,被告马某某某某6申请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族自治县支行借款40000元,被告马某某5为该笔贷款的共同借款人;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周转。经原告审核后,原、被告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2020120170067061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马某某12、马某某13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27日至2020年9月26日,贷款方式为自主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后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利率采用基准利率方式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直至2021年6月22日,被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56.96元,利息3842.39元,本息合计43799.35元。原告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马某某某某6、马某某5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马某某12、马某某13作为担保人,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某某6、被告马某某5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39956.96元及截至2021年6月22日的利息3842.39元,本息合计43799.35元(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为止);
二、被告马某某12、马某某13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6元,由被告马某某某某6、马某某5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明福
人民陪审员马有德
人民陪审员马成祥
书记员马兰梅

2021-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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