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张某等与邱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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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2021)豫0923民初2132号

原告:邱纪朋,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张月姣,女。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地同上,系原告邱纪朋之妻。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轩,濮阳市乐县智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609121100027。
被告:邱相引,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109201311784845。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录音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并提供河南省老年文化事业发展基金会会员证用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河南省老年文化事业发展基金会和河南省炎黄姓氏历史文化基金会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储蓄存款合用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持有××历史文化基金会三份借据,河南省老年文化事业发展基金会会员证等证据相吻合,均能互相印证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存款28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纪朋、张月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邱纪朋、张月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和平
书记员张冬冬

2021-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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