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1)粤0307民初14933号
原告:廖某某,女,汉族,1993年12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广东周黄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xxxx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
被告:深圳市x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
被告:苏某某,男,汉族,1987年6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91年1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深圳市xxxx培训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名为《xxxx课程注册表》的合同,双方约定:合同类别为个人合同;注册课程级别为从M1到M6共计6级数,需在合同有效期内完成;注册合同学习时间为自2018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共计18个月(除合同另有约定,为连续不间断时间),合同至学习时间届满为止;课程费用28880元;学习地点为深圳市龙岗区xx大厦1908xxxx;备注载明“......(2)本课程注册合同自甲方(即被告深圳市xxxx培训有限公司)签字盖章,乙方(即原告)签字并缴纳合同中确定的学费金额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3)学员可在3月31日前补差价7000元更改为8个级别。分期付款,若退学费需缴纳相对应手续费”。原告支付涉案学费28880元的方式为:原告通过贷款平台贷款28880元,由贷款平台将该款项支付给被告深圳市xxxx培训有限公司,后原告分12期偿还,该贷款现已经偿还完毕。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深圳市xxxx培训有限公司先后三次协商延期课程:第一次延期的起止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休学延期后课程结束日期为2020年2月23日,休学原因为孕假;第二次延期的起止时间为2018年7月27日至2019年5月26日,休学延期后课程结束日期为2020年12月23日,休学原因为孕假;第三次延期的起止时间为2019年5月26日至2020年5月25日,休学延期后课程结束日期为2021年12月23日,休学原因为“宝宝还小,无法抽时间上课”。为佐证前述主张,原告提交以下《休学延期申请表》复印件予以佐证:《2018年4月26日休学延期申请表》的申请人处有原告签字,但无被告公司盖章;《2018年7月27日休学延期申请表》的申请人处有原告签字,中心批复处签有“同意/Lisa”,落款日期均为2018年7月27日,学习顾问处签有“龙某某/Lisa”;《2019年5月26日休学延期申请表》的申请人处有原告签字,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26日,学习顾问处签有“李某某lynne”,中心批复处签有“龙某某/Lisa”,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31日,末尾含手写内容“学生目前停课一年,待一年期限结束,还未找到合适的人转让合同或者仍然无法回来学习,可再次申请延期”。
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xxxx培训有限公司目前已处于结业状态,其在2020年1月15日左右上完培训课后因疫情及春节原因没有开课,直到2020年6月仅通知部分学员开展线上培训课程,2020年7月便被相关部门予以查封,之后未再开门营业。原告明确其诉请的退费按如下计算:学费总金额28880元÷21个月(2018年3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的总月份数45个月-休学的24个月)×未上课19个月(2020年5月26日至2021年12月23日)为26129元;原告主张其从签订合同之后仅上了2个月课(即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4月25日、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7月26日),之后没有上过任何课程。
另查,被告深圳市xxxx培训有限公司的工商内档信息显示,2015年12月23日被告苏某某、李某某注册该公司,认缴出资总额1000000元,经营英语培训及相关咨询,两人分别占55%和45%的股份,公司章程“经全体股东一致约定,股东认缴出资额,由股东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决定出资计划”。2020年2月28日被告深圳市xxxx培训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公司性质变更为法人独资,公司唯一股东为被告深圳市x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xxxx课程注册表、休学延期申请表、支付记录、工商内档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市xxxx培训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xxxx课程注册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原告提交的《休学延期申请表》并非原件且其上亦未有被告深圳市xxxx培训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故对原告据此主张的课程延期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xxxx课程注册表》,原告以28880元向被告深圳市xxxx培训有限公司购买了自2018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共计18个月的教育培训服务并旨在前述合同期限内达到双方约定的学习级别。结合被告深圳市xxxx培训有限公司与案外其他学员所涉的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关联案件所查明经营情况以及原告在本案的陈述,本院采纳原告关于被告深圳市xxxx培训有限公司经营情况的主张,认定被告深圳市xxxx培训有限公司因疫情以及自身经营不善在2020年1月春节放假后至6月之前以及自2020年7月起至今未正常营业。被告在2020年1月春节之后开始停止提供辅导培训服务,其损害的是此后合同期限内学员享有辅导培训服务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的涉案合同期限已因期限届满于2019年9月23日终止,故原告关于解除合同及要求退还剩余未学课程学费的诉求,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抗辩权利,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瑞宇
书记员陈愉
2021-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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