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再审判决书
所有权确认纠纷(2021)辽13民再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市某公司,住所地朝阳。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材料公司,住所地朝阳。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银行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
法定代表人:赵光伟,董事长。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市某公司转让611.4万股股权后,是否有权要求某银行公司向其分配该部分股权在转让前产生的红利。2012年6月4日,市某公司将其持有的某银行公司611.4万股股权转让给某材料公司,用于抵偿其拖欠某银行公司的916.5万元贷款。转让之时,该611.4万股股权尚未分配红利,案涉股权、现金挂账系该611.4万股股权在转让之前产生的红利,虽市某公司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消灭了其在某银行公司的债务,但因2011年市某公司是股权的持有者,某材料公司尚未成为该股权的持有者,故某材料公司无权享有该部分股权的利润分配。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辽13民终258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9)辽1302民初3131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493元由某材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焱
审判员左颖慧
审判员李春兆
法官助理朱城林
书记员叶芳
2021-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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