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铁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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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甘2926民初712号

原告铁某某,女,东乡族,生于1997年12月6日,农民,文盲,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坪庄乡韩则岭村草家社6号。
被告马某某,男,东乡族,生于1993年12月12日,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坪庄乡南关村三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2、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与被告属合法夫妻;
3、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实施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父母包办后按民族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5年12月28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男孩马小龙,现年6岁,孩子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未影响真正的夫妻感情,2017年7月份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回来后便在娘家居住,期间被告找人调解过一次,原告以被告未告知原告后独自外出为由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21年4月16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经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个孩子,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未影响真正的夫妻感情,且感情基础尚可,双方应多为家庭和子女利益着想,互相理解、包容,夫妻可以和好;原告所诉请的离婚及其它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不同意离婚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明福
人民陪审员马有德
人民陪审员马国林
书记员马兰梅

2021-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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