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王某1等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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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保险纠纷(2021)辽07民终1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黑山县黑山镇七街解放南街西路40-1号县医院东门北侧营业楼南十七、十八户(一、二层)。
负责人:孙海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201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儿童,现住辽宁省黑山县。
法定代理人:张倩(王某1母亲),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黑山县四家子镇原种场小区4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恩杰,男,196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黑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彩兴,女,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黑山县。
被上诉人王恩杰、苏彩兴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女,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黑山县四家子镇原种场小区43号。
原审被告:贾东,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贾东所有的辽A×××××号(大架子号LVBV3JBB8LY034259)货车于2020年5月11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投保了车主无忧险,保险合同约定员工身故赔偿限额50000元。王某2是被告贾东雇佣的司机。2020年7月20日23时32分许,王某2驾驶被告贾东所有的辽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279公里700米附近时与尚大亚驾驶的苏C×××××号重型货车相撞,致王某2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贾东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因该保险合同受益人是员工,员工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主无忧-IBCS随车(辽宁一座)保单》特别约定中关于超载驾驶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人对于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负有提示义务。保险人未尽到提示义务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主无忧-IBCS随车(辽宁一座)保单》特别约定中关于超载驾驶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格式条款字体仅使用加黑加粗,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主无忧-IBCS随车(辽宁一座)保单》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雇主责任保险A款条款》中加黑加粗字体多达近一半。特别约定、免责条款字体在形状等方面均未与其他条文作出区别,也未使用下划线等其他符号、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该格式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被告亦没有证据表明投保人已就本案涉及的特别约定免责条款签字确认,综上,保险人未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1、王恩杰、苏彩兴保险赔偿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王某1、王恩杰、苏彩兴保险赔偿款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人对于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负有提示义务。保险人未尽到提示义务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主无忧-IBCS随车(辽宁一座)保单》上诉人在投保单小微特别约定中对被保险人在车辆超载驾驶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车主贾东在投保人声明栏下面签字确认,证明投保人已就本案涉及的特别约定免责条款签字确认。证明保险人已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车辆超载为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而且保险人已经对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726民初1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某1、王恩杰、苏彩兴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王某1已预交,由王某1、王恩杰、苏彩兴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已预交,由王某1、王恩杰、苏彩兴负担10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卫东
审判员王翔
审判员赵洪全
法官助理沈艳伟
书记员暴思洋

2021-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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