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郭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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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2021)辽03民终2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海城市环城西路74甲号楼2单元74号,现住址:海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海城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某、被告郭某于2016年10月10日在民政局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婚生男孩郭万达2015年1月29日出生,抚养权归属郭某,李某不支付郭万达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其主张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依照《离婚协议》,被上诉人与郭万达一起生活,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有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的行为,以及被上诉人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第四十六条规定:“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上诉人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婚生男孩郭万达由被上诉人抚养不利于孩子的生活和成长因无充分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岩
审判员程义明
审判员王宇明
法官助理孙爽
书记员赵紫薇

2021-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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