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刘某、任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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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遗嘱继承纠纷(2021)辽0304民初3289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1978年12月21日出生,住址: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实,系辽宁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汉族,1944年7月5日出生,住址: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任某2,男,汉族,1992年12月11日出生,住址: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1,男,汉族,2013年5月25日出生,住址: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被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瑜,系辽宁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继承人任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系被继承人任毅母亲,被告任某2、被告任某1系被继承人任毅儿子。被继承人任毅于2018年8月15日由代书人侯剑兰代书遗嘱,并由遗嘱人任毅、代书人侯剑兰、见证人庞某签名。遗嘱内容为:“本人任毅,现因疾病无法书写遗嘱,现委托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侯剑兰代为书写遗嘱。本人与李某共同共有房产(产籍号:辽(2018)鞍山市不动产权第0001003号)中本人所有部分,即该房屋的一半,在本人百年之后,归妻子李某所有。以上意思表示为本人真实意愿。”被继承人任毅于2019年10月30日去世。
另查,原告提供视频两份,录制被继承人任毅于2018年8月15日由代书人侯剑兰代书遗嘱时的全过程。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4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书、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3民终209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证据,遗嘱一份、遗嘱见证(视频)两段,被告任某2质证意见为,“该遗嘱不能足以证明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第一段对第一段遗嘱见证(视频)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被告掌握的情况,被继承人任毅早在2017年就已经没有了主观判断能力,在视频中全程显示被继承人任毅一直是在被引导的情况下作出的下意识的反映,不能认定为被继承人任毅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第二段视频三性均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继承人当时意识清醒。”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被继承人任毅由代书人侯剑兰代书遗嘱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遗嘱一份、遗嘱见证(视频)两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任某2提供的证据有,病历二份,欲证明在2017年、2019年被继承人任毅住院期间进行了神经系统检查,均表明被继承人任毅没有计算力、记忆力、定向力及理解、判断力即任毅本人已经没有能力对客观事实进行主观判断。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病历二份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1、虽然该病历入院记录显示计算力、记忆力等不合作,并不是说没有。2、在出院小节中出院时情况医院已经明确写明治愈。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该遗嘱是2018年8月15日,就是在被继承人第一次治愈出院后,所以被继承人具有清醒的意识。对第二份双山医院病历,入院日期是2019年,此时遗嘱已经形成,所以,此时被继承人的精神状态与作出遗嘱时无关,不能否认被继承人在2018年作出遗嘱时意识不清醒。”本院认为,被告任某2提供的被继承人任毅2017年病例不能证明被继承人任毅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和意识状态,2019年病例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被告任某2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刘某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原告提供遗嘱由遗嘱人任毅、代书人侯剑兰、见证人庞某签名,并标注时间,该遗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代书遗嘱。原告提供视频两份,录制被继承人任毅于2018年8月15日由代书人侯剑兰代书遗嘱时的全过程,能够证明立遗嘱人任毅意识清醒、遗嘱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该代书遗嘱有效,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被继承人任毅的遗嘱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继承人任毅在代书遗嘱中明确表示“本人与李某共同共有房产(产籍号:辽(2018)鞍山市不动产权第0001003号)中本人所有部分,即该房屋的一半,在本人百年之后,归妻子李某所有。以上意思表示为本人真实意愿。”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位于鞍山市立山区屋中被继承人任毅部分归原告一人继承,被告刘某、任某2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继承人任毅的遗嘱有效;
二、位于鞍山市立山区
屋(产籍号:3-56-39-2012)中被继承人任毅部分由原告一人继承,被告刘某、任某2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27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5138元,由被告刘某、任某2、任某1各承担1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雪
书记员田一珑

2021-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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