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1与孙某、陈某2等赡养纠纷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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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赡养纠纷(2021)鲁01民终60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男,194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济南木材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类兴政,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鹏方,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济南实验初中教师,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1(系孙某母亲),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2,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审被告:陈某3,女,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1与聂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一子陈某2、一女陈某3。聂某2与聂某1系亲姐妹关系。聂某1与前夫于1983年1月5日育有一女孙某,跟随聂某1共同生活。聂某2于1998年3月20日去世。1998年11月12日,聂某1与陈某1登记结婚,两人于2014年经法院判决离婚。2019年8月14日,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街道办事处胜利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根据三名邻居作证,孙某自1993年至2014年居住在济南市天桥区某路6号1单元502号。后附三位邻居的证明书。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孙某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王某某证实,其与孙某系同一单元同一层的邻居,孙某自1993年至2014居住在天桥区某路6号12号楼1单元502室,在孙某上高中期间是其一人在此居住;孙某申请证人聂某3出庭作证,聂某3证实,其是孙某的姨母,孙某放寒假暑假放就居住在她家,其每次都会给孙某5000-6000元的资助,陈某1与孙某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陈某1曾亲口对其讲不会抚养孙某。陈某1对上述两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孙某对上述两证人证言无异议。(2009)济民一终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济南市天桥区某路6号1单元502号房屋实际购买人系聂某1,并确认房屋所有权为孙某所有。孙某提交与其祖父的通信一宗、自己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自己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存折一份,以证明在成长过程中受祖父、二姨、舅父等亲戚抚养,上高中、大学的生活费和学费均由祖父、二姨资助,陈某1并未履行经济上的抚养义务。其中2002年8月7日祖父向孙某寄来的信中写有“学费已取出备好,去时一块带回……若来不及去,钱……随时可寄出”,2002年11月4日的信中写有“路费是否提前寄给孙某,还是来时同其他费用一块带走”,2003年4月11日信中写有“无需考虑学费等任何经济问题,不管多少钱都由爷爷承担”,2003年5月18日信中写有“已经为孙某准备好去北京、庐山实习的费用”等内容。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济民四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陈某1于婚前向聂某1借款73290元,该款目前仍在执行中。

一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陈某2、陈某3系陈某1的亲生子女,现陈某1年老体弱,陈某2、陈某3应承担对陈某1的赡养责任。陈某1要求陈某2、陈某3每月亲自赡养老人或帮老人安排固定住所,陈某2、陈某3书面答辩称认可陈某1的诉讼请求,因此对陈某1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某1主张其与孙某之间形成继父女关系,孙某应赡养自己,对此,陈某1与聂某1结婚时孙某已近满十六周岁,且孙某提供的证据及王某某当庭的证言能证实其长期在某路房屋居住,并未与陈某1共同生活,且孙某的经济支出亦多由其母聂某1、祖父及二姨等亲戚共同负担,目前陈某1尚欠聂某173290元欠款未还清,其无证据证明自己有抚养孙某的经济能力,亦无提交其他证明与孙某形成继父女关系的证据,对陈某1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对其要求孙某赡养自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陈某2、陈某3于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起每人每月轮流赡养陈某1十五日;二、陈某2、陈某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妥善安排陈某1的住房;三、驳回陈某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2负担50元,陈某3负担5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父母要求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前提是继父母对继子女履行了实质上的抚养教育义务。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未能建立真正意义上的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无权要求继子女承担赡养义务。
具体到本案,上诉人陈某1与被上诉人孙某母亲聂某1登记结婚时,被上诉人孙某已近满16周岁。本案的关键在于上诉人陈某1是否在实质上对被上诉人孙某进行了抚养、教育义务。就该问题,上诉人提出其通过房屋使用权的方式,对被上诉人进行生活上的供给,属于抚养的一种形式。根据(2009)济民一终字第543号民事判决认定:陈某1自认济南市天桥区某路6号12号楼1单元502号房屋实际购买人是聂某1,且自愿将涉案房产赠与聂某1之女孙某。另有陈某1自书的证明一份,载明此房以聂某2名义,聂某1交款购买,根据聂某2生前嘱咐及其本人意见,同意将房产过户给聂某1或孙某。因此,该房产实际购买人为孙某之母聂某1,赠与孙某的目的也并非是陈某1对孙某进行经济上的抚养,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同时主张被上诉人提出的其祖父、舅父、二姨对其进行了资助是在其成年后,其母亲聂某1也经济困难,所以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在成年之前接受过上诉人的抚养,同时,还主张被上诉人与其母聂某1在1984年即投奔了上诉人,上诉人自此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抚养,又提出根据(2009)槐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可推定在其与聂某1分居前对被上诉人履行了抚养义务。对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各项主张,也无证据证明对被上诉人进行了经济上的抚养及生活上的教育,仅为上诉人主观推断。
根据被上诉人孙某于一审中提供的社区居委会证明、邻居的证明书及证人证言、祖父的书信等证据,可以认定孙某未与陈某1共同生活,陈某1实质上未对孙某进行抚养。并且,陈某1向聂某1的借款仍在执行中,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经济能力抚养被上诉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陈某1未与孙某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并驳回陈某1要求孙某对其赡养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陈某1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友明
审判员吕厥中
审判员刘洋
法官助理王湘钰
书记员朱娜娜

2021-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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